近年来,机动车逐步走进普通的百姓人家,机动车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案件数量的显著增长,因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也成为了焦点问题。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这项制度的实施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得到了很大的保障。就交强险制度而言,实践中存在许多复杂的问题,关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界定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本文将从广义与狭义的角度来界定“第三者”的范围。
从狭义层面上说,“第三者”是在本车之外,且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亦从法律层面规定了“第三者”的范围。
毋庸置疑,正常情况下第三者是很好界定的,但是在实践中遇到特殊情形时,比如车上人员在车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此时的车上人员能否作为广义的“第三者”而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呢?
先来看一个案例,2013年4月,驾驶员李某驾驶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上行驶,因未能与前方同方向胡某驾驶的B重型半挂牵引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胡某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受阻而采取制动措施停车时,李某为了避让前方胡某驾驶的车辆而向右急转方向,车辆追撞上同方向也因道路受阻采取制动措施停车的王某驾驶的C小型客车和同方向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应急车道内的D小型客车及站在车外的D小型客车的驾驶员林某,导致C小型客车被撞后受力旋转再与胡某驾驶的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造成D小型客车的驾驶员林某当场死亡、多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王某、林某等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处理,李某驾驶的A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调解赔付完毕,胡某驾驶的B重型半挂牵引车、王某驾驶的C小型客车均在无责范围内与林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是林某驾驶的D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拒不赔付,不愿达成赔偿协议,遂林某的亲属起诉D车的保险公司要求其在无责范围内裁定赔偿责任。庭审中D车保险公司抗辩,林某是D车的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范畴,因此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纵观该案,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林某是否属于其驾驶的D车辆交强险“第三者”的范畴。
目前我国的法律、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特殊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应该将该特殊情形的受害人纳入广义的“第三人”范畴,因为此时原车辆的驾驶员已经从车上转移到车下,他已经丧失了对该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与普通的“第三者”一样,相对于机动车,均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对于“第三者”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而言,其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特定条件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因为种种原因转化成了车下人员,成为事故的受害人,此时应将其纳入广义的“第三者”范畴。结合该案,林某虽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是D车的驾驶员,但是因为前一次的交通事故,他从车上下来的这一行为,将他由驾驶员转化成了车外的“第三者”,在本起事故中林某死亡,虽然林某原来驾驶的D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静止状态,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判决D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我国在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界定方面的立法还不完善,实践中我们虽然不能随意的扩大“第三者”的范畴,但是应该运用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来灵活界定。从更深层次上分析,国家设置强制责任险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的得到赔偿,而对于特殊情形下受到交通事故损害的人,应该尽量将其纳入“第三者”的广义范畴,以保障受害人的基本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