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6年1月,常某因做服装生意,在常坟镇街道购买了一间门面房,价值6万元,并办理了产权证书。2008年5月,常某经人介绍与易某(女)相识,并于当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经营该服装店。2014年3月,易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常某离婚。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及子女抚养均无异议,对房屋属常某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异议,但由于该门面房现在的市场价值约16万元,对于该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同共财产争议很大。原告易某诉称,该房屋的增值部分是在双方婚姻期间产生的,增值部分的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常某则辩称,该房屋是其婚前单方购买,属其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增值部分当然是个人财产的增值,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分歧
对于婚前的个人房产在婚后的升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不同的观点。观点一: 对于该房产婚后的增值部分属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观点二:婚前单方购买的房产婚后的增值部分属个人财产。因为常某个人出资在婚前购买了房屋,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即使双方共同生活9年,但不能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房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是该财产的自然增值,应当归所有权人所有。
评析
笔者认同观点二,原因如下:
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自然增值指婚前财产在不改变状态的情况下实现的增值,一旦改变状态投入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增价性质就会发生变化。本案的房屋虽由双方共同使用,未投入市场生产经营,其增值部分是因房屋自然属性在市场价格上涨的情况下增加的部分。从房屋购买时的6万元,到目前的市场价值16万元,这其中的10万元差价就属于房屋的增值部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在1993年的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虽然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随后的自2001年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根据此规定,夫妻个人财产不因为夫妻关系的存在和时间长短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在本案中,该房产是常某婚前购买,此后双方共同经营服装店,对于在经营服装期间产生的经营收益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而门面房的目前价值是基于物权属性而产生自然增值,不是两人的投资经营回报,易某对房屋的增值并没有付出任何贡献,处于公平的考虑,也不应分割该个人房产增值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