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处购进烟草,购进的烟草未销售并不影响犯罪形态的完成,属既遂。
【案情】
由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提供运输,被告人孙某某贩卖卷烟给江苏省常州市的被告人朱某某,再由被告人朱某某私自转卖。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驾驶豫CD2883号半挂车,分别在河南省巩义市310国道南山口段、高速公路南站出口处,将被告人孙某某、“陈哥”(身份不详)贩卖给被告人朱某某的卷烟夹带装车进行运输。次日12时20分,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淮上区南洛高速公路蚌埠北出口,被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扣利群、苏烟等卷烟,合计1836条卷烟。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61076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贩卖卷烟596条,价值人民币173160元。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购进的香烟还未销售出去,贩卖香烟的结果尚未发生,系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卷烟侵犯的是烟草市场的管理秩序,经营行为包括购进、运输、销售等多种形式,只要有其中一种形式,就是经营行为,构成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来看,烟草属于专卖品,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经营许可证,从孙某某处购进卷烟再卖出,赚取差价,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的客体是烟草专卖的市场管理秩序。经营行为包括购进、运输、售出等多种表现形式,只要有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就是经营行为。虽然朱某某购进的卷烟在运输途中就被查获,尚未销售出去,但是从购进卷烟时,烟草专卖的市场秩序已经被侵犯了,就是既遂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