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的交通事业发展的如火如荼,各个地方都在大力修桥铺路,交通四通八达,但是随之而来的安全隐患也是愈加增多。在管理人员不变的情况下,道路数量的增多,会导致管理质量的下降,从而使问题道路、桥梁有所增加,危害行人的安全,当出现事故后,谁该为受害者买单也成为一个焦点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均规定了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即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及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以上的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了道路缺陷致害的责任主体是道路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那么道路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该如何认定呢?
下面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切入点来分析这些问题:2013年,王某驾驶具有机动车属性的电动三轮车载许某,沿五河县A镇的一个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上,在下坡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导致王某、许某掉入桥下,造成王某受伤、许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事发后受害人许某的亲属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五河县交通局、五河县A镇政府以及该大桥所在B村的村委会诉至五河县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5万余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的竞合,毫无疑问骑车人王某是主要的责任主体,但是另外的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否作为责任主体呢?
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是事发路段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如何确定道路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呢?我国道路实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道路等级多,有一级道路、二级道路、三级道路、四级道路,有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之分,不同的道路由不同的管理者进行管理,而且各省在省道及省道以下道路管理者或者所有者方面的规定不尽一致,因此可能出现相同级别的道路在不同的省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不同级别的部门,因此在审判中应该结合具体省份的公路条例加以认定。我省出台的《安徽省公路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相应的人员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以及村道管理工作。”、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工作。”
结合本案的情况,查明事发现场位于五河县A镇某大桥上(该大桥于1973年由A镇公社建成,2006年通“村村通”水泥路),道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桥面宽3.5米,大桥两边护栏高度在0.6米左右,位于桥北段东侧的护栏在事发前有一处缺损,大桥南侧道路为斜坡,北侧是向东直角转弯。该道路属于乡道,因此根据《安徽省公路条例》规定,其维护管理责任属于A镇政府。事故发生前,A镇政府没有对该桥的缺损处进行维修,亦没有对大桥两侧护栏做加高处理,而交通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技术细则》规定,桥梁栏杆高度应在1.1米至1.2米之间,因此该镇政府没有尽到其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该依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A镇政府在本起事故中承担15%的赔偿责任。
纵观以上,在道路缺陷致害的案件中,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者虽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是直接的致害主体,但是因其不作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损害的发生,道路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应该为其不作为付出代价,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样也能督促所有人或者管理者积极的履行管理义务,减少道路致害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