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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录的录音证据,如何方能不孤独
作者:陈梦华  发布时间:2014-07-02 12:58:35 打印 字号: | |
  陈某起诉要与丈夫离婚,因为丈夫不听劝告沉迷于赌博,家中积蓄陆续被丈夫输光。在法庭上,陈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是她和丈夫的对话录音,想以此证明丈夫平时只顾赌博,根本不关心家庭。录音当庭放出来时,只听到嘈杂的背景中有一个女人吵架的声音,模模糊糊的隐约有几个词传出来:赌博、输掉了、欠债、活不了等。另外一个男人的声音很低,听不清楚具体讲的是什么,甚至连关键词都听不清楚。这份录音是用手机录制的。

  被告方代理律师质证时说:电话录音嘈杂不清,根本听不清说的是什么,更听不清里面的声音究竟是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对话,因此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定。法院在对该份录音证据的认定为:电话录音音质不清,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最后法院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驳回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另外一起离婚案件中,原告男方提出一份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孝敬公婆,经常对公婆进行辱骂,言辞难听。该份证据播放效果很清晰,没有任何嘈杂之音。录音里仅有一个女人的声音,似乎是在吵架的过程中说一些带有难听口头语的句子。

  女方委托代理人对该录音的质证意见为:虽然录音内容播放清晰,能确认是被告的声音,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从被告的辱骂词句中没有任何一句能够证明被告是在辱骂原告以及原告的家人,即便被告是真的在辱骂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也并不能证明在原被告的日常生活中,被告有动辄就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的行为,因此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法院对该份证据认定为: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不予采信。

  第一份录音证据因为其录音质量欠佳,无法分辨录音内容而不被法院采纳,第二份录音证据因为其录音内容不能完全凸显出举证人的目的而不被法院采纳,这两份录音显现出一个共同的问题:录音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该以怎样的形式才能被法院采信,才能充分发挥它的证明力呢?

  诚然,录音证据相对于其他的证据种类,有其独特的优势,因为通过当事人的亲口陈述能够更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但是也有人质疑录音证据采集的手段是否合法,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尊重当事人的隐私,很多人比较排斥别人不经自己同意就将个人阐述偷偷录制下来,但是在实际的案件中,如果没有这些录音证据,将很难再现案件的真实情况,甚至有可能将影响到司法公正。

  随着时代的发展,信息化、数字化几乎全面覆盖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越来越多的偷录的录音证据被提交到法庭审理过程中。偷录的录音证据是否就此合法化?其实不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有第六十五条来看: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再结合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由此看来,我们可以单纯的认为,录音证据要想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只要不侵权、不违法,同时录音证据是原始载体、录音内容没有疑点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方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进行反驳就可以成立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表明录音证据是合法的证据种类之一,只要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等权利,即便是偷录得来的,依然是合法有效的。

  解决了偷录录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那么录音证据该解决的第二个问题就是效力了,简单的说就是录音内容该怎么录制才能在法庭上充分显示出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了。

  本文开篇列举的两个案例中,录音证据要么不清晰,要么清晰了但达不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这都是对录音内容把握不准确的原因所致。结合很多学者的意见,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可以帮助解决很多人在搜集、制作录音证据时的苦恼。

  首先,制作录音的工具应该更具专业性,很多人习惯用手机、音频播放器的录音功能,往往录下来的声音不清晰,且有很严重的嘈杂声和气流声,就如同本文的第一份录音证据一样,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很难听清楚其内容是什么。现金市面上有很多录音效果很好的录音笔,能够清晰录下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这样便能够将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句子、关键词清晰的播放出来。

  其次,举证人应该避免出现第二个案例中出现的问题:缺乏当事人。录音证据中应该充分体现出举证人关于其证明目的,若仅仅是一个人在自说自话,很难证明这份“陈述”是针对谁的,又有谁参与到谈话中来的。这就要求举证人在录制的时候要善于引导对方,将其陈述中具体指向的对象明确表明出来,同时能够将涉及案件的主要人物或者证明的目的性人物表明出来。

  第三,录音证据最好是能够将谈话内容、陈述内容用书面文字显现出来,这样更直观,更能与录音内容相佐证。

  第四,对于录音的内容,为了达到证明目的,录制人应该引导对方说出对自己的诉求有利的话,切勿将自己的个人观点、和对方的家常话占据大量时间,这就需要录制人能控制住情绪,与对方进行平和的谈话,如果没能控制住情绪与对方发生争吵,则可能影响谈话内容本来该具有的真实性。

  最后,录音证据应当以原始证据的形式出现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切勿对录音证据进行编辑、修改,甚至连简单的复制、剪切、粘贴都不可以。

  以上是笔者关于录音证据发表的一些个人看法,其中不乏对一些学者良好意见的吸取,希望能够提高自己的学术理解,也希望能够对在录音证据的采集和使用中比较迷茫的人起到一些微薄的作用。
来源:五河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