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是长期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难题。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非常突出的原因。特别是近年来,采用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事件屡见报端,引起各界高度关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给我国法治化进程带来了不小的负面影响。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甚至公然以暴力抗拒执行,与法律制裁不力有着直接的关系。为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维护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文拟就该罪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全面分析,以祈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一柄利剑。
案情简介:被告杨某于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26日从原告仝某处购买钢管,共欠钢管款958628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中秋节前还清,后被告偿还325000元,尚欠633628元至今未还。2012年9月13日,仝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省光杨架业有限公司、龚某、杨某所有的存放于安徽省光杨架业有限公司院内的价值75万元的钢管,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不得转移、变卖和损毁。后仝某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安徽省光杨架业有限公司、杨某应付给原告仝四款633628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
2013年2月6日仝某向五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法官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杨某将法院查封的价值75万元的钢管转移,钢管下落不明。
后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侦查员和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检察官纷纷来电五河法院执行局,觉得不应该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定罪,而应当以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物罪定罪,案件出现了意见不一的情况。
本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一般也不容易混淆。但在实践中,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较多地表现为消极的逃避方式,使得以隐藏、变卖、转移、毁损被执行财产成为行为人抗拒执行的主要方法。故行为人为抗拒执行判决、裁定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则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出现“法条竟合”(法规竟合)的情形。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又均要求情节严重,考虑到行为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只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故笔者主张,对于这种行为应按照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该观点也与现行司法解释一致(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规定“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三百一十四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坏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两个罪名有相似之处,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是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侵犯,而且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身就包含着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坏被执行的财产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方法。在实践中,两个罪名的认定上容易发生混淆。尽管如此,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对比,我们还是能够比较出两者的区别:
(1)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直接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和负有义务的责任人必须执行,而不允许抗拒执行。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直接客体的是司法机关对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活动,并不仅仅是法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也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在办理案件时采用的扣押措施。
(2)犯罪对象不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也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两者在行为方式上有明显不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包括暴力的、积极的“拒”和非暴力的、消极的“拒”。暴力的、积极的“拒”是指行为人故意违反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公开对抗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作出法院所禁止的行为导致执行不能以及阻碍法院执行活动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所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的方式;非暴力的、消极的“拒”是指行为人是指行为人以逃避执行、拖延执行为目的,违反法院规定,私自处置财产制造无执行能力假象的方式,拒不履行义务,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1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般是消极的、非暴力的行为方式。
(4)犯罪主体不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也包括对判决、裁定附有协助履行义务的人。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案中,杨某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调解书,以转移、变卖已经被法院扣押的财产的方法,对抗执行,其犯罪方法和手段牵连触犯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属于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牵连犯的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应当从一重罪处罚。而《刑法》规定的两罪法定刑完全相同,无轻重之分,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其犯罪目的条款进行处罚。本案中,杨某虽然实施了转移、变卖被扣押的财产,而该行为只是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手段,实际目的则是对抗法院执行,故应按照其目的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定罪量刑,即以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