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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作者:葛怀燕  发布时间:2014-07-15 16:35:57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15日,王某因开办怀远县龙亢某有限公司需要,向怀远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位于怀远县龙亢镇某村的一处低洼地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2月26日,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合经怀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刘某与王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刘某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王某享有与承担等,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07年12月31日,王某与张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树木等以29万元转让给张某,转让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土地审批使用权有效期满止。签订协议后,王某将上述土地及房屋、附属物交付张某,张某亦向王某付清了转让款项,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4日,刘某起诉来院,以王某无权处分财产为由,要求确认王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上述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处理意见] 

    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与原告刘某离婚后,将约定属于刘某所有的财产,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张某,双方虽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王某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即他方或以一方处分标的物时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