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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
作者:陈国琨  发布时间:2014-07-18 17:09:3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某公司将本单位一辆已使用13年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种类是全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保险公司足额收费后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期内,该车被盗,查无下落。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30万元的80%即24万元理赔。理由是:1.保险金额30万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2.该车购置虽13年,但因很少使用,且保养很好,所以认定价值为30万元符合实际,保险金额没有超过实际价值;且保险公司已按保险金额30万元计收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只同意给予10万元的80%,即8万元。理由是保险单正本背面印载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条款》中已载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按下列公式确定: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国家规定使用年限×(国家规定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

  保险,其根本作用是经济补偿。而补偿,只能限于对实际价值的补偿,对超额保险规定无效是各国的通常作法,不同之处只在于对善意超额保险和恶意超额保险处理的不同。我国保险法不分动机一律规定超额部分无效,这样做是符合保险的经济本质的。它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否则,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与其所受损失不相称的高额赔偿。何况,保险公司在理赔之后,就取得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拥有了对造成损害的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若对超额保险进行了赔偿,则保险公司理赔之后获得的所有权中就有一部分形成“虚权”,实质上形成了交易的不公平。因此,如果是事实上而不是推定车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30万元,那么,这起案件确实是超额投保了。

  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关键是保险公司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即实际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等,而保险公司制定的无论投保单还是正式保单中竟然没有实际价值这一栏!实际价值是出险后理赔的基础。假如保单上有实际价值一栏,这场纠纷就不会发生,而为什么没有?我国保险业从八十年代开展至今已十余年,在常用险种中仍会设计出这样的保单,这显然不是考虑不周,而是故意为之。保单属格式合同,由保险公司设计。这里,保险公司在有意制造超额投保,并不给投保人详细解释。不明确的条款、措辞,给投保人歧义理解保单埋下伏笔,而歧义理解的直接后果是多交保费。不出险,保费照收不误;出了险,又可在保单上做文章,在保险术语之间周旋,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解释,拒绝承担与多收保费所对应的义务。对此,法律当然不予保护。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