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与某单位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租赁某单位商场五个门面中的一个,租期一年,从2012年1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按季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甲向某单位交纳了上半年的租金。同年6月15日,该单位未通知甲商场即将出售的情况下,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甲租赁的门面在内的商场整栋房屋出售。同日,某单位召集所有租户开会,告之商场整栋房屋已出售,但不终止租赁合同,同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由乙收取。甲不服,以某单位侵犯了自己优先购买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单位与乙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
分析: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房屋超出承租房屋范围而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的这种优先性是法定的,不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出租物超出了租赁物范围而改变,只要出卖房屋涵盖了租赁房屋部分,承租人就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以上案例中,出租单位不是分割出卖商场的各个门面房屋,而是整体出卖包括甲租赁户租赁门面在内的整栋房屋,出租单位应在出卖前通知甲租赁户。甲租赁户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租单位出卖房屋时,并未通知承租人,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出租单位的房屋买卖无效,应依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