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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行政诉讼被告制度下的村委会
作者:周建媛  发布时间:2014-07-22 15:40:18 打印 字号: | |

    随着农村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民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也不断提高,村民状告村委会的案件也屡见不鲜,随即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了争议:村委会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笔者认为村委会不应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一是身份不符。我国行政主体有三种类型,一是依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置的行政机关,即职权性行政主体;二是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即授权性行政主体;三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社会组织,即委托性行政主体。而村委会却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二是职能不符。行政职能是具有公共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组织在依法对国家及社会公共事务实施管理和服务时所职责和发挥的功能;而村委会的职能主要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处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对村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同时协助乡政府完成一定的行政任务。

    三是行为模式不符。行政行为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国家强权,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即实施时具有单方意志性;而村委会在进行工作时,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听取不同意见,以说服教育为手段,不得强迫命令,是一种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民主管理行为。

    综上,村委会的设立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这也正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至于村民与村委会的纠纷,笔者更倾向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同时为了减少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矛盾,还应当加强宣传,让村民了解村民自治的相关法律;加强村务公开力度,接受村民的监督;村委会与乡镇政府之间加强沟通,进行良性互动。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