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中,保险是分散风险的主要渠道,保险的重要性被越来越多的人重视,随之保险的发展也越来越完善。很多人都会在社会生活中的很多方面选择保险用于规避风险,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关系,然而实践中保险合同往往都是格式合同,其中有大量规避性的免责条款、限制条款,作为没有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在遇到这些条款时该如何抉择也成了一个社会性的问题。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是否有效力?当出现免责条款的免责情形时,保险公司是否真的免责?本文将结合理论与实践来探讨该问题。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了规避自己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的程度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减少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应该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免责条款作为一种特殊性质的条款,为了限制其应用,保护合同的公平性,法律往往会限制免责条款的适用。如果根据实际需要,确实要在某个合同中制定免责条款,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使投保人享有知悉权、选择权,以确保保险合同真实的公平。
在实践中,很多保险人为了快速的达成保险合同,往往没有耐心去履行法定的程序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情形,这不仅有损于保险人的信誉,而且给投保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与损失,最终保险人自己承担苦果。
本文结合一个实践中的案例来说明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2013年11月,王某醉酒驾驶周某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经检测认定王某系醉驾。事发后李家人起诉车主周某、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9万。
庭审中两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驾驶员王某系醉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醉驾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保险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了投保单、车险投保过程确认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原告以及被告周某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上周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该免责条款不应该生效。
经过法庭调查,法院认定本案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应该各项损失18万元。
在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方面,主要明确两个争议点。
一、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既然保险人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证据的基本规定,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本案,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证据来证明主张,但是原告以及另一被告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保险人并没有针对投保人的异议提出合理的解决方式,比如申请文书鉴定等方式,因此应该视为该证据在真实性上存在瑕疵,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该证据不能予以认定,保险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确定。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精神及规定,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其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告知义务;2、投保人在知悉该免责条款后接受该免责条款;3、该免责条款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同时《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保险人没有真正的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具备生效要件,是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该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从应然方面说,保险合同缔约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订立的保险合同自然也是公平的;从实然方面说,其缔约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保险人通常提供的是专业的格式合同,内含大量隐形的限制性条款,而作为个人的投保人而言,受知识、认知能力所限对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充分的了解,所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的公平性。如何在确保交易自由的基础上,保证合同的公正性就成为了一个重要课题。在保险合同中,只有加大免责条款的准入力度,真正的做好明确告知义务,不滥用、不限制免责条款,有的放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才能长远的促进交易的自由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