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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作者:蒋涛  发布时间:2014-07-24 16:43:4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人高某某由经侦大队侦查人员通过电话通知,传唤其到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当日下午被告人即到经侦大队接受讯问,次日,被告人高某某按规定主动到经侦大队配合调查,当日经侦大队以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拘留。被告人高某某在经侦大队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高某某是构成坦白还是自首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仅能认定为坦白,因为被告人高某某系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非主动投案,且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线索,另外,其被告人亦不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中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可以认定自首,因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联系后,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并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完全可以选择潜逃,但其先后两次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以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高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自首主要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要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自首。

  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协助调查,并且在次日又根据侦查机关的要求,再次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具有很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可以认定其行为为自动投案,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关于主动投案具体认定中可以看出,只要符合立法本意,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表明在认定自动投案时采取“易宽不易严”的政策,这样有利于调动犯罪分子主动投案的积极性,节省办案物力人力财力。其次被告人高某某在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所供述犯罪行为与侦查机关之后调查的基本一致,达到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标准。

  综上,本案被告人从主观上自动投案和客观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方面均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