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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审判中疑难问题之思考
作者:蒋涛  发布时间:2014-07-24 16:47:18 打印 字号: | |
  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获得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管辖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立案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对于基层法院甚至中院来说都是一块陌生领域,同时,由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所特有的外交或其他因素,使得在处理涉外案件中不仅要准确适当的运用法律,而且要考虑对外交等各方面的影响,稍有不妥可能会对中国司法形象产生影响,甚至产生外交事件。在审理该类案件中遇到以下几点疑难问题:

  一、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送达问题。由于涉港澳台当事人特别是被告基本上都不在大陆,在大陆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如何将法律文书送达成为解决案件的关键点和难点,我国新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第八种是在前七种送达方式均不能送达之后才能采取的方式,但对于前七种方式是必须一一采用还是择一后即可采用第八种公告送达方式,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法院应该将前七种送达方式均检视一遍,采取其中最合适的一种或两种,如果均不能送达即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如我院审理的一起被告人之一为韩国人的商事案件,另外一个被告能够提供韩国被告人的电子邮件,我院即采取电子邮件的送达方式,节约了办案时间,取得良好效果。

  另外,在采取公告送达时,公告的发布途径和范围没有规定。对于双方均是中国人的案件公告送达一般采取直接在国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即可,如人民法院报,但对于境外当事人采取国内发行报纸刊登公告内容似有不妥,很难使境外当事人获知公告信息,也没能给他们提供知晓的途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有境外当事人的案件公告,能否采取刊登在境外当事人国籍所在国或地区的报纸期刊上公告方式,以使境外当事人更易获取公告信息,进而进行应诉。

  二、涉外、涉港澳台律师的法律地位界定问题。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中,一般当事人会希望委托境外律师作为案件代理人,但根据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三类人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即(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因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均在境外,人民法院通过何种途径审查双方之间的关系,一旦境外律师以普通代理人身份出庭,需要向人民法院出具何种手续,法律法规对此没有进行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对于境外律师出庭的,除不能以律师身份出庭外,不必依照第二、三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审查,只要有委托手续即可。

  三、“限制出境”措施问题。一般涉外、涉港澳台案件被告一方为自然人时,原告方为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大多数会在立案的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限制被告方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但在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时,如何确定被告方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如何对限制出境申请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采取收取原告方相应数额保证金的方式,裁定被告方不准出境,而如果被告方提供相应担保,是否能够解除限制出境决定,没有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在案件尚未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为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可以通过原告提供保证金或者被告提供保证金的方式决定限制出境或解除限制出境,并且对于原告滥用限制出境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可以提起诉讼。

  四、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在处理涉外、涉港澳台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双方身份关系处理比较容易,但一旦原告方提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处理起来就比较困难,因为在没有域外司法权的情况下,法院如何查清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驳回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