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但是修改前后的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确指出诉讼保全裁定的效力到什么时间为止。在审判实务与执行实务中,因诉讼保全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不畅而出现的问题时有发生,给法院自身工作带来很多负面影响,同时也可能会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笔者根据执行工作实务,浅谈一些诉讼保全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诉讼保全的期限的法律规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此条规定了保全裁定的期限是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在此期间,保全裁定都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对此条规定的理解,凡是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效力没有具体而明确的时间限制,不论一审还是二审的时间是多长时间,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一直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保全裁定都具有法律效力。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具体规定保全措施的期限,在过去的司法实务中,保全裁定只写明对标的采取何种保全措施,如对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对何处不动产予以“查封”、对何种动产予以“扣押”,但未写明保全的期限。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保全措施期限的规定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司法解释,习惯上,承办法官、协助执行单位和申请人都认为,在法院未解除保全措施,或法院未执行被保全标的时,保全措施都有法律效力。但是,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保全措施的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保全的时效性及可操作性。根据保全标的的不同,保全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一年、二年。超过以上期限,财产保全裁定自动失去法律效力。这时,被保全人可以处理原来法院保全的标的物。所以,在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结冻期限届满前,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保全措施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如果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前不申请续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也不依职权续行保全,则先前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自动失去法律效力。
二、诉讼保全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衔接中出现的问题
因诉讼案件的不确定性如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能导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结;有些诉讼案件需要经过司法鉴定、审计等法律程序,导致案件审理期限较长。诉讼保全或诉前保全的财产,特别是不动产,在案件未审结之前或未能进入执行程序前,往往由于办理诉讼保全的法官工作疏忽致使保全的财产超过了期限,在法院再次续查封、扣押、冻结之前,所保全的财产可能已被处置。如张某诉蚌埠市某织布厂买卖合同案,张某在诉讼之前申请保全了被告织布厂的布匹。因在诉讼阶段被告申请对双方往来的账目进行审计,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导致案件审理迟迟没有结果。在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后,张某申请执行,但是因张某法律意识不强,在其申请执行时被保全的布匹已超过一年的保全时效期限。执行人员得知情况准备再次采取强制措施时,得知先前法院诉讼阶段保全的布匹已被布厂的职工卖掉。
法律规定的保全日期很短,而诉讼可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目的是保护诉讼标的物不被毁损、转移,防止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实际履行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保存标的物措施。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所期望的结果很大可能要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因此诉讼保全与执行程序如何做到无缝对接,是关乎当事人权益实现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上述诉讼保全转化为执行保全的规定,就是说当事人在诉前或诉讼中办理的保全措施,如果裁判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裁判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化成执行中的保全措施。但上述诉讼保全与执行保全的转化规定,同时仍要受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保全期限的限制。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与方法
针对诉讼保全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法院有关负责保全的法官责任意识,对每一件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的案件建立明细的台账,何时采取保全措施,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保全的截止期限。防止因某些案件审理周期过长而导致保全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发生。
2、在审理的裁判文书中对诉讼保全的情况予以说明。可在案件的来源及审理过程段落中予以说明清楚: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何处的财产采取了何种方式的保全措施,如查封、冻结等。其他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移送审理的案件,也应同样予以说明情况。这样,负责执行的人员接手执行案件即能知晓在审理阶段所采取的的诉讼保全措施的具体情况。
3、采取诉讼保全的承办法官或庭室在采取诉讼保全的同时,给申请人做一份释明笔录,告知保全的期限并告知在保全期限到来之前申请法院采取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如果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结束后未进入执行程序以前,由审理庭法官采取继续保全的措施;如果是申请执行后,则由执行法官采取继续保全的措施,以防止承办法官工作疏忽延误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时机。
4、审判法官与执行法官之间建立对接机制。对于已经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案件,审判法官在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时,应当告知权利人及时申请执行。特别是法院保全的动产,在短时间内予以变现,能够实现当事人双方权益最大化。如果当事人申请执行,原审判庭应当及时将有关保全的裁定书和保全清单材料移交执行部门,以使执行人员全面掌握被保全财产情况。
5、为了使当事人知道不续行保全所带来的后果,法院在制作的裁定书中应写明保全措施的期限,并说明超过保全期限保全裁定就失去法律效力,以提示申请人到时是否申请续行保全。在保全裁定中写明了保全期限,有利于当事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保全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对保全期限的司法解释只是在法院内部掌握,所以,法官应当就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给当事人明确释明。否则,可能由于当事人不知道保全期限而未申请续行保全,造成被保全人到时处理了被保全的财产,导致最终执行不能,给法院工作造成不利的局面。
解决讼保全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需要申请诉讼保全人、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共同协调、配合、沟通。一方的工作疏忽,都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要及时将有关保全文书送达申请人,保全裁定注明保全期限,并注明续申请保全的期限,向当事人释明在保全事项中权利与义务。审判结束后的裁判文书包括调解书中可以将保全措施的情况予以说明。审判人员、保全申请人或单位及时把握保全的期限,与执行人员无缝对接顺利推动执行程序的进行,才能尽快实现诉讼保全的真正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