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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法院调解文化建设 促进审判工作又好又快开展
作者:郭韡  发布时间:2014-08-15 11:03:25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经有了几千年的历史,作为有效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和基本的标志,一直反复不断地被人们所认知。根据调解的主体或机构划分,应当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以及法院调解等等。在各种不同的调解方式中,法院调解最具影响力。法院调解不仅与国家审判权相关联,更在几十年的社会实践中形成了较高的权威和广泛的认同,逐步形成一种法院文化。在改革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时,着重加强法院调解文化的建设,势必对法院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前言:不同的文化背景孕育出不同的司法制度。被誉为“中华民族创举”的调解制度,经过长期的实践和改进,已经成为我国排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2005年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讲话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方法,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社会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把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结合起来,依法及时合理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从此,顺应时代需求的大调解机制在全国各地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建立起来,并随着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大调解制度不断完善,渐渐形成重调解、促调解的排除矛盾纠纷的工作文化。时至今日,通过加快、加强法院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法院调解文化,促进法院审判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已成为法院各项工作建设的重点。

  一、法院调解文化的定义及其现状

  (一)法院调解文化的定义

  要对法院调解文化有更深入的理解,必须先阐述清楚文化和法院调解的定义。文化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至今仍然没有一个精准的定义。据统计,有关 “文化” 的各种不同的定义至少有二百多种。作者认为,文化是一种立体概念,从空间上说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群体集合的产物,从时间上说是一种状态的延续和发展,是一种历史现象,是社会积淀。它涵盖了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地理、风土人情、传统习俗、生活方式、文学艺术、行为规范、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等。

  法院调解,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由此可知法院调解的几个主要特征:1、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全部或者部分发生在法院的诉讼活动过程中。全部发生在法院的诉讼活动过程中是一种普遍现象,而后者较为少见,但实际工作也有,例如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法院的调解程序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是法院开展调解工作的原则。3、法院的调解工作有时间限制,要求调判结合,不可久调不判。4、法院主持调解的结果及法院确认的调解结果可直接作为诉讼结果使用,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调解文化可以定义为在法院长期审判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由法院主导,以当事人自愿和合法为原则,与审判工作相结合,用以平息、排解社会矛盾纠纷,处理群众反映问题的工作理念和工作方式。

  (二)法院调解文化的现状

  调解文化是一种继承发展的文化,追溯至古代,调解被称之为“调处”、“和对”,“诸暨戍将谢再兴与部帅王甲有违言,几致乱,上令公调解之。” “夷人遽前殴生,众方调解,有壮士排衣直前曰: ‘夷何在?’”, “那年月,时常有打群架的,但是总会有朋友出头给双方调解。” 等等文学记载中,随处可寻见调解的踪迹,这也与我国以和为贵,厌恶和排斥诉讼的传统文化紧密关联。有学者指出“如果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治建设的价值取向,那么调处制度则是实现息讼与无讼的重要手段之一。这在中国古代是由来已久的,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形成了整套的制度,是世界上少有的。”

  新中国成立后,借鉴先进的司法制度,建立并逐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秉承“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原理,保留并发展了调解制度。1958年,毛泽东根据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理论,结合民事审判工作实践,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即“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1964年,这“十二字方针”进一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不仅在国内深入人心,在国际上也被不少人誉为“东方经验”。 但到了80年代初,为了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地位,避免造成审判与调解的对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不仅改变了调解原则的提法,而且还改变了篇章体例,将调解程序规范从“普通程序”部分移置于“总则”部分。这表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又朝完善的方向迈进了一步。

  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陈燕萍工作方法”,我们都实实在在地看到了调解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带来的好处和实处。首先有利于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其次用这种方式结案,不存在上诉问题,少了一道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再者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人民法院进行法制宣传的过程,既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到了解决,也使群众受到了一次生动的法制教育,提高了法制观念,分清了是非,起到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最后,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民事纠纷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解决不好或不及时,也可能激化或转化,通过法院调解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以及时解决,增强了人民之间的团结,安定了社会,有利于国家的经济建设。

  二、法院加强调解文化建设所面临的瓶颈

  任何一个事物都有利弊得失,法院的调解也不例外。

  (一)以一方当事人牺牲合法权益为代价的法院调解,破坏了法律平等原则

  裁判工作是法院的首要工作,调解工作穿插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我们以实际判决来检验调解的结果,往往发现大多数时候法院的调解工作是双方让步并不均衡,一方牺牲的利益往往大于另一方。“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同样有学者认为:“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 。作出过渡让步的一方往往很难信服于法律,更相信调解成功是因为自己作出的牺牲换来的,难免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生质疑,而这种质疑是阻碍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根本所在。

  (二)法院调解隐含的强制,扭曲了平等的自愿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和合法原则。一般认为自愿原则是三原则中最重要、居于核心位置的。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却隐含着自愿演变为强制的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员在身份上的重合,使调解人员难以撇清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 现实中,法官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采取尽可能隐蔽的方式,如“以劝压调”、“ 以拖压调”、“ 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不管是哪一种形式,所谓的“自愿”原则都被实质上否定了。

  (三)法官扩大的权力自由,助长了司法腐败与地方保护主义,导致法律不公

  法院调解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力均被软化。有学者认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无论是对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适用,都存在“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特征,这使得法官在调解中所受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约束“双重软化”。程序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法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实体法约束软化,“导致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

  综上所述,调解工作隐含的弊端,对平等、自愿、公平等基本原则的造成相当程度的破坏,而且这种破坏现行法律并未进行规制,亦未加以解决。当公民依法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的时候,极有可能走上“生命不息,上访不止”的不归之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团结。

  三、完善法院调解文化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用发展的眼光看待事物,用积极的态度去完善发展。 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对法院调解弊端不断深化的认识、批评、抨击,到近几年来,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利弊的进一步全面的认识,司法实务界对完善调解制度的积极探索、尝试,法院调解工作基本上走过了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运动过程。法院调解文化也在其中逐步形成,并发挥其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法律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对比、分析、总结、实践、再总结是非常有效的认识事物的方法。通过对我国历史上的调解、法院调解发展变化过程的回顾以及中西法律文化对比,能够使我们更清楚地把握我国现代法院调解的来龙去脉,把握其内在的社会文化因素,深挖调解的价值和意义,并在质疑中不断寻找最佳的完善途径。为此,作者提出以下构思,希望能对我国法院调解文化建设提供一定的帮助。

  (一)实行调审分离原则,齐抓共管法院调解文化与审判文化建设

  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管理调解、速裁的司法部门,实行调解与审判在程序、机构和审判人员相分离。一方面加强法院的立案管理,另一方面可以及时缩短当事人诉讼时间,节约诉讼费用。调解的程序必须设置在开庭审理之前,当案件进入审理程序便不在适用调解程序。案件进入庭审程序至判决书下发之前,除非当事人出具合意书书面申请组织调解,否则,法院将不再组织进行调解。

  (二)确立正确的原则,使得调解文化更好的与法律价值相衔接

  1、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前提可以不作为调解的前提。当调解与审判相分离时,应当简化主持调解法官的工作量。调解,其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即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既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又处分了自己在这个问题上的诉讼权利。法院或法官依职权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没有必要。而且,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调解贯穿整个诉讼活动的始终,各个诉讼阶段均可进行调解。但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才能完成,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所进行的调解,是不可能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条件的。由此可见,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是不恰当的,应当予以取消。

  2、明确界定合法原则

  法律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分,合法原则通常被解释为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不易把握。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没有独立的程序,调解具有的这种非程序化特征,要求其在程序上合法的意义不大。而要求双方的协议在实体上合法,更是明显与合意解决纠纷的性质不相协调,因为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而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充分地行使处分权。所以,应对合法原则作出界定,明确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

  3、确立调解的不公开原则和保密原则

  审判公开并不意味着调解也要公开,确立调解的不公开原则与审判公开并不矛盾。庭审中的调解原则上应当是不公开进行。对当事人来说,可以避免公开审判所产生的对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暴露的风险,符合他们的利益要求。法官在进行调解时,可以视情况决定旁听人员退出法庭,也可以将调解地点移到专门的调解室进行。当事人双方愿意在公开的法庭上调解的,法官也可以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调解。同时,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过程有保密义务。

  4、强化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

  自愿是合意形成的必然要求和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不能自主地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以及决定协议的内容,而是不得不听命于外来的指令,那么合意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自愿原则,但在贯彻落实上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不仅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情形的普遍存在,更主要的还是立法上的不足所造成的。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在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能否真正享有处分权关系重大。为此,当调解与审判分离以后,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要真正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选择调解还是审判,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其次,保障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合意在大多数场合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妥协的公正性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第三,调解法官应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甚至于说应当比审判法官更加消极。法官只能提出建议,适时地为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对话创造条件,合意的达成应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

  (三)制定并完善调解程序,规范法院调解文化建设

  程序不健全是当前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不明确,调解审判界限模糊,以何种形式组织调解,调解的期限计算等等。实践中过分强调调解的灵活性,而大大忽略了调解的程序规范性。任意性的规范程序,常常使得完全自由的合意在现实中难以达到其理想的状态。不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就是由于法官过于积极动用自己的职权,经常出现“合意的贫困化现象”。为了避免将调解的灵魂“合意沦为恣意”,有效贯彻自愿、合法原则,笔者认为调解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可采用排除法例举出不适用调解情形来界定。具体而言,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无效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以外的民事争议,调解法官均可依法进行调解。

  2、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我国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目的在于将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确保公正办案。调解同样应适用公开原则,必要时可邀请双方信服的案外人到场参与提高调解的透明度,严禁“背靠背”调解或暗箱操作办案,不公开进行的调解是引起再审程序的一个法定事由,属程序违法行为。

  3、立法明确调解的组织形式。司法实践中,为提高办案效率,无论简易、普通程序案件的调解几乎百分之百由审判人员一人主持,合议庭调解流于形式,实际上是承办人说了算,这就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因此应立法明确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调解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调解,其余的由调解法官独任进行调解。

  4、对调解的生效时间作出新规定。《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即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这一规定违反了民事基本法的原则和精神。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它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本要件。《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已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又拒签收民事调解书,而对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调解协议反悔,这种行为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悖,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故应作出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新规定,这也是签字本身效力的要求。

  结束语

  调解是我国特有的制度,已经形成了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文化,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把法院调解文化建设纳入法院建设总体规划中,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监督落实,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用于创新,使法院各项工作又快又好的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明 宋濂《故江南等处行中书省左司郎中王公墓志铭》“

  2、参见:清 黄钧宰《金壶浪墨•石城桥夷人》

  3、 参见:老舍 《茶馆》 第一幕

  4、参见:《文史博览(理论)》2010第11期,清代官批民调制度与基层社会治理

  5、参见李荣棣、唐德华:“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5期。转引自章武生、吴泽勇:“法院调解制度之重塑”,载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

  6、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124页。转引自章武生、吴泽勇:“法院调解制度之重塑”,载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页。

  7、参见 李浩著:《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

  8、 参见 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来源:龙子湖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