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问题已成为交通事故案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今年以来笔者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3起案件原告起诉时主张了车辆贬值损失。在车辆等损失调解结束的基础上,通过解释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告都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笔者借本文将近一步阐述贬值损失不应支持的理由。
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新的提法,目前法律理论界尚无统一定义,通常定义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对因事故而造成汽车贬值的损失不应当支持,理由包括:
一、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2012年12月27日公布,其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等四种费用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中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如果说《解释》出台前各承办法官还可以对财产损失作扩大解释的话,那么《解释》出台后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就有法可依了,况且条文中没无兜底条款,所以说,交通事故中给车辆造成的损失只有这四种,主张贬值损失无法可依。不仅如此,《解释》出台前曾出过征求意见稿,在第五稿中是有关于贬值损失的规定的,但正式稿出台前将其删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贬值损失至少在再阶段是持否定意见的。
二、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很难确定。实践中,多数评估机构接受评估贬值损失的委托,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加之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以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评估结论里没有得出价格的计算过程和计算公式方法,往往只简单的进行表述,对方当事人很难对评估结论信服。
三、在主张车辆损失的案件中,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有关“恢复原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的规定,这里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车辆使用性能和应有状况,并非恢复和原有价值一致。车辆的主要功能在于发挥其使用价值,故以车辆损失的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在事故车辆修理已恢复正常行驶功能,即在车辆的使用价值未改变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在正常使用车辆的同时又以该车在未来的交易中可能的价值减少作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理由,于理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