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9月晚上7点多钟,在大庙镇西山采石场,操作工张红正在自家料场堆砌石料,突然几声爆破声响起,张红听到响声后向自家房子跑去,由于漫天都是碎石片,躲闪不及,几块大小不一的石头砸中其头部、背部,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损害后果,张红住院治疗半年时间,花去医药费20余万元。经调查,在当天7点以后进行采石爆破行为的共有三家即陈华宝、张桑、林金江三家采石场,三家采石场均认可当天7点以后实施的爆破行为,但认为张红的受伤后果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经协商不成,张红起诉三家采石场,要求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0余万元。庭审中三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不应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由于陈华宝、张桑、林金江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作出判决:陈华宝、张桑、林金江共同赔偿张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3668元。
【分析】本案中,由于陈华宝、张桑、林金江三家采石场于当天下午7点以后均实施爆破行为,但是被侵权人张红遭受到的人身损害究竟是是哪家爆破造成,由于三家采石场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三家采石场应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列举了举证责任倒置的8种情形,其中“高度危险作业”即属于其中的一种情形。举证责任倒置要求提出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反对的一方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其无法就此加以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后果。
本案中,陈华宝、张桑、林金江三家采石场对被侵权人张红遭受到的人身损害不是由其各自行为造成的,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即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应由三家采石场承担举证责任,但三家采石场均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