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某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朱某又将该工程的吊顶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周某承建。陈某受雇于周某,在该工程施工中致伤住院。陈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雇主周某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同时判决被告分包人朱某、发包人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某、朱某共同偿还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
【分歧焦点】:
一种观点: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全部支付赔偿款后,有权行使追偿权,应当由周某、朱某共同偿还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
另一种观点: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全部支付赔偿款后,有权行使追偿权,但应当根据其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该公司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受雇于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朱某作为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周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某公司、朱某应当与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属选任过错,对陈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某公司超出自己赔偿数额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对某公司要求周某、朱某偿还其已经垫付的全部赔偿款应予以部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