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为特殊地域管辖,同时《行诉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又对特殊地域管辖中的“原告所在地”进行了扩大解释,规定具体包括原告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不难看出,特殊地域管辖的立法意图不仅仅是为了便于公民参加诉讼,最根本的是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然而在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描述中,似乎只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而行政拘留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不能由原告所在地管辖。事实上也确实存在不少这样的理解,笔者却认为行政拘留应当适用特殊管辖而不是一般管辖,理由如下:
其一未对“行政强制措施”一词作广义理解。行政拘留,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在短期内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权限、条件、方式,针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予以强制限制的措施。具体表现形式有强制传唤、强制扣留、强制搜查、强制隔离、强制管制等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通过以上阐述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是对被处罚人权利的剥夺,行政强制措施则是对被采取措施人权利的限制 ,虽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表现形式和名称多种多样,但其本质和行政拘留一样都是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对行为人来说其结果是没有区别,均丧失了以时间为载体的空间移动权。
其二《行诉解释》佐证。《行诉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该司法解释允许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中任何一者对涉及人身与财产的案件一并管辖,其中便包含了这样一种具体情形,即行政机关同时对财产进行处理与对人身进行行政拘留,若按既有管辖规则,财产和行政拘留均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便与《行诉解释》中的一并管辖规定相矛盾,因此,从《行诉解释》的一并管辖的规定进行反推,可以推导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同样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