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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私自将共有财产赠与她人的行为无效
作者:葛怀燕  发布时间:2014-08-21 16:25:13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征得对方同意,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将共有财产赠与她人,行为损害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吴某是夫妻关系,王某与吴某是情人。2013年,吴某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赠送王某,用于购买和装修蚌埠市某小区面积为120㎡的房屋。因我与吴某夫妻感情基础好,且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我原谅了吴某的背叛行为。现我和吴某决定索回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向王某索要时,王某拒不返还。吴某的赠与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要求确认吴某赠与王某40万元的行为无效;王某返还我40万元。

    被告吴某辩称:我与王某是朋友关系,不是情人关系。原告诉称我为王某购房及装修出资40万元不是事实。因我认识蚌埠市某小区的房产开发商,购买房屋可以优惠,王某委托我帮她购房,购房款是王某个人支付部分,另外部分是王某交给我现金,由我帮她代付。我个人收入不高,没有能力帮王某购买房屋,也没有为王某购房出资。另原告提供的我与王某合影照片,是外出旅游时拍摄,并非结婚照。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吴某是朋友关系,不是情人关系。我购买的蚌埠市某小区住宅是个人出资购买,并非吴某出资赠与,原告所述虚假。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与我是情人关系情况下,起诉至法院,给我造成不良影响。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且生有两个子女。2012年5月4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吴某与王某相识,二人关系较好。2013年9月17日,王某向蚌埠市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购房预售定金1万元,用于购买该公司销售的房屋。2013年9月21日,王某与蚌埠市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该公司位于蚌埠市某小区住宅一套,总价款56.3622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款16.9622万元,其余39.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偿还。合同签订当日,吴某使用本人银行卡为王某购房转帐支付15.9622万元。后王某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3年10月17日、12月13日、2014年1月1日,吴某又用本人银行卡先后三次为王某购买的上述住宅分别转帐支付10万元、10万元、9万元,合计29万元,以上总计为王某购房支付44.9622万元。2014年1月1日,蚌埠市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王某房屋面积差款1.3786万元。同日,王某办理了上述住宅的权利登记证书,房地产权利人为王某。2014年初,吴某以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其从2013年7月就在外独自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我院以(2014)怀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吴某赠与王某40万元购房款的行为无效,王某返40万元。

   【处理意见】

    一、被告吴某向被告王某赠与44.9622万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40万元。

   【理由】

    吴某在与原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征得原告陈某同意,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44.9622万元用于给王某购房,在吴某不能证明与王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吴某的赠与行为无效,王某因此获得的该款依法应当返还。吴某辩称其与王某是朋友关系,没有为王某购房出资,为王某购房转帐支付使用的款项是王某自有资金,是王某交给其现金,其存入银行卡后转帐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吴某使用的上述款项首先应推定为吴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吴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吴某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外,本院并认为,吴某的上述辩称没有合理性,因即便吴某与售房的开发商熟识,可以优惠,王某亦没有必要在购房价已确定的情况下,仍将购房款多次分批交给作为朋友的吴某,再由吴某存入银行卡后去分别支付购房款,该辩称与常理不符。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看,能够充分证明吴某为王某购房出资44.9622万元的事实,故对吴某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王某辩称其在蚌埠市某小区购买的住宅是其个人出资购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使用的是自有资金,故王某的辩称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