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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必须被信仰
——基于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现状的思考
作者:邹万祥  发布时间:2014-09-01 16:50:46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人类文明的社会发展史,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一部追求光明、科学和正义的历史。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人类选择了法律,期望通过法律实现正义。众所周知,“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作为社会控制和实现正义的工具,最终发生作用,需要通过执行法律的人来实现,执行法律的人就是人民法院和法官。而公信力是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内在逻辑要求。一个社会如果失去了司法公信力,那么这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就会土崩瓦解。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法治已经成为人类共同的目标,司法也已经成为人们诉诸于公正的最后保障。进而司法的信用就成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根基,如果根基不牢,后果将不堪设想。缺少信仰的法律形如虚设,缺少公信力的司法形成不了法律救济的应有权威和实效,也难以产生法律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形象。

  在我国,应该清醒地看到,人民法院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有的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审理案件时,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有的法官抵不住各种利益诱惑,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司法体制存在弊端;公众对法院的期盼值过高等。种种原因导致司法权威没有真正树立起来,社会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评价不高,对司法公信力缺乏信心。人们服从判决只是司法强制力使然,而不是他们自觉的行动。所有这些不能不引起人们思考: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如何?司法公信力缺失的根源在哪?怎样提升和重建司法公信力?如何让公众从内心深处信奉和遵从法律,对法律产生信仰。作者以一个法律人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思考。正文9836字。

  前 言

  在西方国家法院所在地的建筑物上或建筑物前,经常能看见正义女神的塑像。如,美国最高法院正门石阶左侧就矗立着一尊正义女神像,巴西最高法院前也建有一尊坐着的正义女神像。在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学院中也经常能看见正义女神像的身影。

  最早的正义女神源于希腊神话中的西弥斯,系宙斯的妻子,为宙斯主持神界的法律和道德。古罗马神话中也有一位正义女神叫朱蒂提亚,是四大美女之一——正义的守护神。虽然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地点,正义女神的形象各异,其形象基本上都是一个手持长剑和天平的女性形象。对此,十九世纪的德国学者鲁道夫.冯.耶林有一段精辟的描述:“正义之神一手提着天平,用它衡量法;另一只手握着剑,用它维护法。剑如果不带着天平,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天平如果不带着剑,就意味着软弱无力。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正义之神操剑的力量和掌秤的技巧并驾齐驱的时候,一种完满的法治状态才能占统治地位。”(1)正义女神一手执剑,一手持天平,正象征着法律既要公平又要权威。对正义女神的解读不仅仅是对她表面的象征意义的解释,我们努力探索的是她背后正义的理念。自古以来人们对自由的向往胜过一切,而正义则是自由的保护神,无正义则无自由。正义女神像表达了人们对正义的永恒追求。

  一、司法公信力概述

  当前,司法公信力问题已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一般理解,司法公信力是公信力的一种,与之相并列的有政府公信力、媒体公信力等等。就司法公信力而言,又有狭义的司法公信力、广义的司法公信力。“广义的是指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门机关的公信力,狭义指国家审判机关的公信力。”(2)本文仅指狭义的司法公信力——国家审判机关的公信力。

  (一)构成司法的基本要素

  法官、法律和事实是构成司法的三个基本要素。事实是已经发生的由证据证实的案件情况,是司法开始的前提,但事实是已经发生的、被动不变的,在司法中只能由法官运用法律对其进行衡量。“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已经制定的行为规范,是法律的标准要素,但法律只能提供一个统一的行为规范模式,以不变应万变。”(3)法官作为三要素唯一有意识、能动的主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凭借专业知识、社会经验和良知,经过理解、解释法律,分析、整理事实的过程,将法律与事实结合,达到解纷止争的目的。法官作为法院的公务人员,必须对自己的公务行为负责。因为“一切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方面都应当在普通法庭上按照一般法律向每一个公民负责”(4)。因此,“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5)

  (二)公信力的概念

  公信力作为复合词,由“公”、“信”、“力”三个词素组成,是三个词素三位一体、逐次逻辑推进的概念。《现代汉语词典》在对“公”的解释中,认为“公”本身具有“共同的、大家承认的”含义。同时,“公”还包含了“公平、公正”,“社会公众”的含义,(6)即一种观念、制度被社会公众普遍接受、认同,就带有了“公”的意义。

  在我国文化数千年的继承和发展中,“信是一个基本的文化范畴,作为道德文化的基本标志之一,信与法律不仅不排斥,而且是良法必须具备的要素。”(7)关于“信”我国古代思想家已形成了一定的理论研究,古代的思想家对于执法公正、司法公平的要求是“信”和“平”。韩飞曾说:“法不信,则君行危矣。”(8)西晋刘颂强调:“法轨既定则行之,行之信如四时,执之坚如金石。”(9)商鞅将信、法、权三者并列为治国的三大法宝:“国之所以治者三:一曰法、二曰信、三曰权。”(10)如此司法,才能凸显法律的价值,法才有信誉。由此可见,信任是一个正常社会的常态,也是正确行为规则产生的真实和确切的根据。公众信服于一种蕴涵了公正的制度、观念,此种信服显为公众对该制度、观念等有亲近感,形成了自愿的信任和服从。而该制度、观念在本质上具有一种权威性,并获得某种强力的维持。“力”是亲和力与威慑力形成的合力。公信力以“公”为基础,以“信”为核心,以“力”为保障,它是以信用为前提,信任为结果,为广大公众所接受的一种社会心理状态。

  (三)司法公信力的涵义

  从词源上分析,司法公信力是将信用概念引入司法领域衍生而来的一个名词。它是指社会公众对审判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所具有的心理认同感。通俗地说就是人们对人民法院及其生效裁判文书等的信任程度,它能表明社会公众对法院是否信任和尊重以及信任、尊重、自觉服从法院生效裁判的程度。所以,“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与相互评价。”(11)它有两层涵义:第一、它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及其适用具有的信任感。司法公信力的外在表现就是对司法的信任,这就要求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不带任何的歧视和偏袒,公平公正执法。司法只有具备了公正性,才能有效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而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信任感。第二、它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及其适用的普遍服从。司法公信力的形成除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信任感而自觉自愿遵守法律外,还必须有国家强制力保证法院的司法活动,即司法的权威性。如果仅靠个人的自愿无法形成普遍的约束力,必须有国家在法律及制度上对司法的强制性保障。

  因此,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社会的基石,要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产生信任感和普遍服从,则法院及其执法活动必须具有公正性及权威性。

  二、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社会公众信任审判机关和法官,对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司法裁决认同和服从,只有信任达到一定程度,司法才能在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中发挥作用。然而,中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如何呢?我们从以下具有代表性的事例进行分析。

  实证材料之一:法院工作报告遭人大否决

  2001年2月14日,在沈阳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经表决未获人大通过。有三名院领导涉嫌重大违纪违法问题被立案调查,一个班子烂掉一半。27名法官被追究责任,其中有“十佳法官”、“劳动模范”,在全国乃至世界法院都属罕见。(12)无独有偶。2007年1月25日,湖南当地媒体报道:“《关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因赞成票未达到应到代表人数一半而未获通过。”

  实证材料之二:法官遭遇信任危机

  根据一些学者的调查,关于司法是否有能力或有权威处理行政诉讼,完全相信的仅占26.08%,比较相信的占26.98%,信心不足的占32.82%,不相信的占14.12%,由此可见,将近一半的人仍不相信司法具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处理行政诉讼案件。(13)北京零点调查公司一项针对504名网上人士的调查表明,法官是所有4个法律职业中最不受欢迎的。被调查者对4个法律职业及其欣赏率分别为:律师为59.7%,检察官为22.6%,警察为8.9%,法官为8.7%。(14)

  法律作为一门专业知识,公众对它的了解并不多,所以,对法律的信任更多地表现为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法院和法官是司法权的具体运行者,对他们的信任也就是对我国司法制度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作为联结非专业性或团体与抽象系统的交汇口,法官是信任得以维系或建立的交叉口。”(15)

  实证材料之三:腐败案层出不穷

  看一看影响法院形象的窝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王建民涉嫌受贿130余万元,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在王建民被公诉前,阜阳市中院原院长张自民涉嫌职务犯罪已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另一名副院长朱亚及多名庭长、法官也因司法腐败被查处。”(16)

  当公众对法官表示怀疑,用“腐败”等字眼代表法官、法院时,何谈司法公信力。在司法公信力这座大厦建构的过程中,每一个法官的不良行为都有可能改变公众对法官的看法,使得这座大厦轰然倒塌。

  实证材料之四:拍卖判决书事件

  1998年8月,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武汉市二面粉厂偿还货款。法院经审理,判决面粉厂支付货款150万元。官司赢了,但判决无法执行,万般无奈之下,经销公司将判决书判决的货款作为拍卖品对折送进了拍卖行。这是我国首列判决书拍卖事件。2005年2月底,四川省自贡市李远骞在成都金沙车站旁摆起地摊,当街拍卖判决书。标的10万元的判决书,以5万元低价叫卖。

  拍卖判决书,不只是当事人的无奈,无疑也是对司法公信力的叩问。拍卖的不只是一纸判决书,更是法律的尊严、法院的权威、司法救济的信用,是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极端表现。

  社会上弥漫的对司法的不信任氛围正越来越浓。司法在民众心理中的神圣光环被磨灭,部分人漠视司法的存在,对司法怀有轻视,甚至是对抗情绪,而无信服、敬畏之心。针对法官、法院的“暴力抗法”事件在许多地方呈上升势头。与此现象相关,近年来“涉法上访”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信访不信法”,“缠诉缠访”问题已到了令不少法院一筹莫展的地步。北京市在一次政法工作会议上透露,最近以来上访人数增加了很多,比上一年同比增长200﹪,其中相当一部分有正当理由。这就产生一个问题:为什么法院判了,老百姓不服,反到北京上访,就是因为老百姓对司法不信任。(17)

  “信任可以有传染性,不信任也可以有传染性。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神圣法律的强有力的支持,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代表正义的司法却无能为力,甚至出现内部冲突时,必将导致恶心循环:怀疑、观望、失望的情绪将在社会蔓延,传染守法的人,也鼓励了为恶之人。(18)

  杨立新教授曾说过,中华民族历史上曾出现过三次信任危机。一个是“五四”运动时期,另一个是“文革”时期,再一个就是当前时期。“现阶段,诚信已陷入低谷,社会价值失衡,社会公信力普遍降低,社会组织的公信力、媒体的公信力、政府的公信力、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等受到严重破坏。”(19)

  三、司法公信力缺失的根源

  司法公信力属于公众的法律意识范畴,而要让公众产生“唯法是尊”、“法律至上”的法律意识,需要多方面的作用和影响才能形成,也就是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法官的个人因素

  1、法官的职业技能不足。

  法官是一个特殊的阶层,有着特殊的职业技能。“法官的职业技能是一种‘理性技术’,而不同于‘自然技术。’”(20)理性技术是一种有赖于在长年的研究和经验中才得以获得的技术。这种知识和技术的特点是:庞巨和神秘;结构非常复杂;建基于深奥的理论基础上。“法官的职业技能包括职业语言、职业知识、职业技术和职业思维四个方面。”(21)在我国,法官所独有的职业技能的价值未获得普遍认同,这种情形,使得人们很难相信法官能够作出公正的裁判。

  2、法官的品行操守不高。

  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是通过法官去完成的,在诉讼过程中,有不少法官品行不佳,形象不正,作风懒散,不能自律,自私自利,利用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法官的品行操守直接影响法院形象,有损司法公信力。“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傅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行修养其为重要,”(22)法官能不能做到依法办案、刚正不阿、铁面无私、廉洁自律,直接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留下公正与否的印象。

  (二)公众对司法的期望值过高

  公众期望实际上包括了民众、社会、国家、政府以及执政党的期望。公众期望中不同主体的期望对司法有着不同的影响力。公众的期望常常带有较强的政治性,有时公众的期望存在着庸俗、盲目的一面。在纠纷案件中,公众期望获得公正和司法制度的保护,但当公众认为司法不公正时,却常常去寻求一些破坏性的方式。例如,有的当事人为了使法官接受自己的主张去进行裁判,就可能拉关系找人说情;通过上层领导和有关机关施加压力;甚至请吃、行贿。这种个案中的公众期望,对司法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法律的出现在一定层面上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但它并没有也不可能平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追名逐利,更不能担当起拯救人性的责任。所以,将社会价值失衡和人性衰落的罪过强加于法律是对法律的不公平;将拯救社会价值失衡和拯救人性衰落的重任交由法律无异于抱薪救火,法律最多只是人们定纷止争时需要的一柄剑。”(23)公众对司法的期望是由其价值取向决定的,如果司法活动满足了公众的价值取向,与公众的期望相一致,那么,公信力就高,反之,司法与公众期望相背离,司法公信力就会下降。

  (三)司法体制的缺陷

  我国司法体制的严重缺陷是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根本因素,主要包括:

  1、司法权的行政化。

  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体系在现实中难以贯彻,法院的人事任免、经费来源往往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视法院为其下属的普通职能部门,法院的司法活动要服从于地方工作的大局,有时还要为地方企业提供司法服务,甚至有些地方法院也要承担招商引资的任务,也就是现在常说的“司法权的行政化”。“高度行政化了的法院,容易滥用权力、贪污舞弊、以言代法等,严重制约法官公正执法、独立审判的积极性,使审判功能难以充分发挥。”(24)使司法的公信力受到质疑。

  2、法官的权威难以确立。

  按照司法独立的原则,法官在从事审判活动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事实并非如此。法官被作为普通公务员在公务员法中予以确认,法官也有行政级别的待遇,而该待遇也由地方政府掌握,虽有法官法表明法官的不同身份,但该法更多的是对法官的限制,对法官权利虽也有条文规定,但在现有体制下难以得到保障实施。因此,在现有司法体制下,法院及法官的权威难以确立,受制于地方政府的体制,使法官难以做到“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25)

  3、信访制度的两难境地。

  法官的裁判结果,总有一方是败诉的,败诉的当事人服判息诉,言称法官裁判公正的几乎没有,本该是上诉审或再审解决的问题,一律不通过法院,而通过信访渠道去想办法,给党委、政府施加压力。各级党委和政府对上访问题,被过于看重,都怕本地区本部门出漏子,对无理缠访的人也不敢处理,一味妥协迁就。这样做的结果反而使有些群众产生“不上访不办事”的思想。中国的信访制度已陷入了一种两难境地:一方面它是党和政府为人民群众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途径;另一方面,它越是有所作为,就越在无形中损害法律的程序规则,削弱了司法的权威性,继而引发更大规模的信访。如此循环往复,庞大的信访机构和众多的信访工作人员非但没有有效化解不断涌现的社会矛盾,反而成为了中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一股消解力量。(26)

  四、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主要途径

  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和保障,需要完善的司法制度,因为我们所希望的司法应该是“它能公平地对待所有当事人,不管是被告还是原告,是政府还是法人或者个人,是富人还是穷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我们同时还要在使用法院资源——即使用时间、金钱、精力、智力上提高效益。”(27)

  树立起一个讲求信用的司法机关是国家的职责,要提升司法公信力,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法官素质

  提升司法公信力首先要提高法官的公信力,而提高法官的公信力必须要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作为一种特殊职业,不仅需要具有系统的法律知识,还要具有广泛的社会综合知识。

  1、强化专业水平。

  法律的博大精深决定了法官对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不仅局限于对条文的理解,而且应该精通法理,领悟法律的真谛。法律教育为法官的选任提供了知识平台,直接或间接影响着法官的法律意识、法治水平,也影响着公民对法官能力的信任和对法官在解决纠纷、稳定社会中作用的认可,对司法公信力的高低起着重要作用。“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28)

  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深深体会到“法的历史是裁判的历史,是法律家的历史,所以,法的推动者愈对法的理念有所自觉,并愈有予以贯彻的使命感及热情的话,则也愈有可能有所奉献于正义之实现,而加深社会对法的信赖。”(29)

  2、掌握综合知识。

  法官应当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有一定的了解,对现实社会和人们对现实的需求有足够的认识。法律并不存在于真空之中,是整个社会的一部分。“研读法律的学生,如果对其本国的历史相当陌生,那么,他就很难理解那些可能对法律的产生影响的重大国际事件。如果他不精通一般政治理论、不能洞见政府的结构与作用,那么,他在领悟和处理宪法和公法等问题时就会遇到障碍。如果他缺乏经济学方面的训练,那么,他就无法认识在许多法律领域中都存在的法律问题与经济问题之间的关系。如果他没有受过哲学方面的基础训练,那么,他在解决法理学和法学理论的一般问题时就会感到棘手,而这些问题往往会对司法和其他法律过程产生决定性影响。”(30)

  所以,拥有知识能力是法官公正办案的基础,公众对法官知识能力的信任,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法官对自身知识能力的加强是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保障。总之,“为法官者应当学问多于机智,尊严多于欢心,谨慎超于自信。”(31)

  (二)追求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其实质就是司法权的行使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行政因素的干涉。“如果法院能够使世人和自己相信,其作出的裁判并未受到各种有损于原则的社会联系的腐蚀,他的权威源于某种独有的权能……为了坚持和维护这种权能,他必须把要求指向机构自治——司法独立。”(32)

  1、司法独立是公正的必要条件,是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是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

  司法的公正性对于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则更为直接、有力。因为公众最易通过对诉讼过程的参与、对裁判结果的评价来感知和体验司法的公正性,进而决定是否信任和服从它。“法律必须靠原则的公正以及国民对它感兴趣才能获得支持。”(33)如果连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都出现了不公正的现象,则不仅立法所追求的正义价值无法实现,而且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也难以维持。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人们不会服从裁判,或仅仅是表面服从而内心会对司法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有时会发展到用积极的破坏行为抵抗司法。所以,公正必然引起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2、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所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最后获胜的绝不是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使矛盾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中只会是一纸空文。所以,“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34)

  3、司法独立是提高司法效率的基本途径。

  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构成了诉讼成本。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投入实现更大意义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的工作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35)一个司法具有公信力的国家中,讲求司法效率,建立简易而高效的司法系统是其应然。

  (三)树立法官权威

  在法治社会中,法官充当着对社会纷争的最终裁决者和“护法使者”。法官通过判决而使法律得以执行,从而使大众的正义感获得满足。毫无疑问,法官若要有效地发挥上述作用,就必须具备足够的权威。法官具有权威,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在国家或权威这一要素中,司法的作用愈显突出,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仰赖空前加重。换言之,司法成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重心。而司法要承载这样的社会使命,法官必须具备必要的权威。”(36)

  五、结语

  人总是追求利益的,这里的利益既指经济的,也指政治的、文化的,精神的等。现代法律正是对人的普遍利益属性充分认可的产物,它建立的道德基础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公众能否形成司法信仰与司法能否直接保护其利益息息相关。利益感受连接着公众对司法的价值认同,当社会公众通过司法保护了自身的利益,司法信仰才有了得以建立的萌芽。因为“人类信仰的最深刻的底蕴,亦来自其需求。如果一定的客体能最大限度地、持久性地满足主体的需求,则人类对该客体可能产生信仰;反之,如果一定的客体根本不能满足主体的需求,那么该客体不可能成为主体的信仰对象。”(37)所以,司法仅有权威是不够的,要求人们必须从内心对司法信奉和遵从。

  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就法律的信仰有过精辟的论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他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它的直觉和献身,以及它的信仰。”(38)司法信仰是法律信仰的具体表现,是公众对司法的心理状态。只有司法被公众所信仰,才会改变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才会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德〕鲁道夫.耶林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版。

  (2) 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法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550页。

  (3) 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4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7页。

  (5) 公不祥先生主编的《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383页。

  (7)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8) 《韩非子.有度》。

  (9) 《晋书.刑法志》。

  (10) 《商君书.修权》。

  (11) 关枚:《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

  (12) 章敬平:《中国法官遭遇公众“信任危机”载政法人网站,http://.zfr.scnu.edu.cn/court.nems/chinajudue316.htm。

  (13)马骏驹:“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14)章敬平:“中国法官遭遇‘公众信任危机’”,载中国新闻社《中国新闻周刊》2002年第4期封面。

  (15) 〔英〕.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16)周立民著(新华社合肥电):“阜阳中院原副院长王建民被起诉”,载《大江晚报》,2006年7月18日。

  (17) 蒋惠岭:“研究改革措施和推进改革进程,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期,第12页。

  (18) 高中:《我国民事裁判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载《湘潭示范学院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3期。

  (19) 2006年6月25日,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在安徽省芜湖市委大礼堂做有关合同责任的学术报告。

  (20) 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载《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页。

  (21) 孙笑侠:“论法律人的职业素养”,载《法律科学》2001年版第4期。

  (22)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23) 张永和著:“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

  (24) 尹显忠,《法院工作规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66页。

  (25) 《莱茵省议会的辩论》,载于《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7页。

  (26) 周梅燕著:“理性求解中国信访的制度困境”,载《半月谈》(内部版),2004年第7期。

  (27)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8页。

  (28) 〔美〕,罗科斯.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29)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9页。

  (30)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7页。

  (31) 张卫平:“司法公正与法官形象”,载于《琐话司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

  (32) 〔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型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修订版,第163页。

  (33) 〔美〕,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65页。

  (34) 〔美〕福布森:《倾斜天平》,刘静译,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95页。

  (35) 肖扬著:《公正与效率: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载《法制日报》2001年1月3日。

  (36) 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4页。

  (37)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们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38) 杨玉泉:《法官思维方式的法理分析》,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2期,第77页。
来源:龙子湖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