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带着5岁的女儿在超市购物时,将女儿放在购物车前部设置的婴儿座位上。由于超市正在做周年店庆活动,打折物品较多,顾客也多,李某在与其他顾客争购限量榨汁机时,李某的购物车侧翻,小孩从车上掉下且头部擦伤。李某与超市交涉,并提出超市既然提供了购物车并在其前部设置了婴儿座位,就应该购物车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产品标识,但其使用购物车时并没有看到,超市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超市则称购物车上的标识原是有的,但因购物车使用频繁,所以标识变得模糊不清,而且孩子受伤不是因为标识不清造成的,是李某自己没有看护好,因此拒绝赔偿。协商未果,李某欲诉至法院,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一、产品标识是指由生产者提供的,在声品上或产品包装上为识别产品以及产品特性等所作的表述。产品标识能够使广大用户和消费者选择产品,正确使用产品,维护产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际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以告诫用户和消费者警惕不安全因素,小心、谨慎使用这类产品,并且说明要醒目、突出,使人一目了然,引起注意,否则起不到告诫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根据超市所述,购物车上的标识是有的,因此购物车的生产厂家已经承担了产品标识的义务,超市应对后期购物车的使用承担维护义务。购物车使用频繁,超市应经常对其进行维护,并对携带婴儿的消费者提示注意事项。但现在由于其疏于管理和维护,导致产品标识模糊不清,超市应对孩子受伤承担责任。另外,超市举行周年店庆活动,能预见到顾客增多的情况,有义务加强管理以保障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在本案中,超市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应对孩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5岁的孩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8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李某在超市购物时,即使购物车注意事项不清楚,也有义务使孩子不受侵害。但李某只顾与其他顾客争购限量榨汁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购物车侧翻摔伤小孩,李某自己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可以相应地减少超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