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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补正问题研究(一)
作者:王立强  发布时间:2014-09-04 11:05:34 打印 字号: | |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刑诉法修改对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进行了补充与完善,其中第53—57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本次修法吸收了2010年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其中,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此可以看出,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适用的原则是绝对排除。而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并且可能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以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但是,新刑诉法对于该条文的适用没有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比如该如何理解这里所说的“补正”,补正的范围包括什么,补正的手段或者方式有哪些等等。只有解决了这些较为具体的问题,本条文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一、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简要考察

 

    一般来说,各国大都对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奉行绝对排除原则,但是,关于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各国并不相同,主要存在三种方式:一是自动排除,并且这种排除具有强制性,法国、俄罗斯等国采用了这种方式。二是自动排除加例外,这种方式主要为美国所采用。按照这个模式,只要被证明是非法证据,该证据将被自动排除,而不论该证据能对案件起到什么样的证明作用,不过,如果非法证据的取得符合例外的情形,则不适用排除规则。三是裁量排除,这一方式为英国、德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英国是采用法官自由裁量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最早的国家,并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了这一规则。根据该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在任何诉讼中,如果在法庭看来,考虑到包括获得证据的情形在内的各种情形,采纳公诉方提请依据的证据将对该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因而法庭不应采纳,法庭可以拒绝允许公诉方提出该证据。”在德国,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是否排除,尽管立法并未作出规定,但目前占据主流的观点是实行“个案处理”,即不能因为在取得证据的过程中产生错误就自动地排除该证据,而是要在个案中根据宪法原则和法治原则,结合警察违法取证的严重程度以及该证据的诉讼价值等进行裁量,决定是否采纳,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

 

    因此,针对不同的证据确立不同的法律后果,既是各国的通例,也是符合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来目的的。在我国当前特殊的国情下,为了平衡好准确打击犯罪和有效保障人权的关系,新刑诉法区分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不同情况,对以非法搜查、扣押等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并未采取绝对排除的方式,而是实行裁量排除。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