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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执行人死亡后如何变更被执行主体
作者:葛洪乾  发布时间:2014-09-05 15:17:57 打印 字号: | |

   【案情】方成于2010年以个人名义向朋友桑华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装潢装饰业务。后经催要,方成始终未付。桑华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方成十日内偿还借款50万元。后桑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方成因突发疾病死亡。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该借款系方成与其妻子赵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家庭生活来源主要依靠装潢装饰店的收入。方成去世后,留下遗产仅有住房一套,此后不久,赵玲将双方唯一的住房卖掉得款40万元,赵玲将其中的20万元给了其儿子方贤(已成年),另20万元自己留用。

 

   【分歧】1、本案方成所借桑华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本案能否变更方成的妻子赵玲和儿子方贤为被执行人。

 

   【分析】一、关于被执行人方成以个人名义向申请执行人桑华借的5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共同生活的需要向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共同生活包括日常生活、学习、工作等诸多方面,因此这种债务不仅包括生活性债务还包括经营性债务。生活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债务,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治疗疾病等所负的债务以及购置房产或自建房屋、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等等。而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桑华所借的50万元,用于经营装潢装饰店业务,是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同时开店期间的收入是方成家的主要经济来源,也就是开店的收入主要用于被执行人的家庭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执行人以个人名义向申请执行人所借债务为被执行人方成与其妻子赵玲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本案能否变更妻子赵玲和儿子方贤为被执行人问题。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方成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但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不得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只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方成遗产留下一处房产,由其妻子卖掉得款40万元,儿子分得20万元。由于儿子继承了被执行人方成的财产,因此法院可以变更继承遗产的子女为被执行人。根据限定继承遗产原则的要求,继承人在清偿死者的债务时,仅以死者所遗留的遗产价值为限,对超出遗产价值的那部分债务,继承人可不必清偿,被执行人方成的儿子方贤仅继承了其父20万元的遗产,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0万元,剩下的可自愿偿还,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因此在变更方贤为被执行人时,仅能要求方贤在继承遗产的20万元范围清偿上述债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除了可依法执行儿子方贤继承的遗产份额部分20万元,其余的30万元债务及利息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法院执行了儿子已经继承的20万元,其余30万元及利息可以要求妻子赵玲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本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法院在执行中可以有选择性,也可要求妻子赵玲履行全部债务50万元及利息。由于本案中被执行人方成向申请执行人借的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赵玲对此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法院可以变更方成妻子赵玲为本案被执行人。(文中姓名皆为化名)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