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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上诉驳回后应不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作者:王静  发布时间:2014-09-05 15:20:16 打印 字号: | |

  【案情】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乙公司诉至法院,甲公司所在地是A省B市Y区,乙公司所在地是J省C市D区,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A省B市Y区,依据是甲乙两公司签定买卖合同时已约定如发生纠纷,案件管辖地为甲公司所在地。后乙公司应诉后认为,案件管辖地应为被告所在地,即乙公司住所地J省C市D区,遂提起管辖权异议,后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乙公司上诉至B市中级人民法院,B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分歧】本案中,对于管辖权异议上诉驳回后一审法院应不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需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因被告应诉时,一审法院已经指定了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向一审人民法院进行举证,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首先,作为原告,无论被告提不提管辖权异议,原告都要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而原告也往往在起诉之日就已经准备好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举证期限自然不存在什么问题。关键是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问题,举证期限的设置目的就是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举证权利,以举证期限的设置来实现原、被告之间诉讼权利的对等和平衡。对于被告来讲,不论受诉法院最终是否有管辖权,案件已经存在,并且被告从应诉之日起,就可以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准备、搜集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应诉。举证期限是法定的,案件最终由哪个法院审理,被告都已经有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作保障。在管辖权异议提出之日至确定最终的管辖法院前,原受诉法院仍然享有管辖权,并未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有什么变动。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64条中对审限作了专门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所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在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出现审限中断后,如果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准中断,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的。此外,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确实需要耗用一定的时间,且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只是提交程序上能够证明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证据,而不是实体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的证据。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这已成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任何法院都无权剥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