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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作者:周建媛  发布时间:2014-09-05 15:32:52 打印 字号: | |

    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之为消极利益之损害。信赖利益是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重要内容,因此准确界定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合同法》尚未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是仅限于直接损失,还是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也一直存在争议。直接损失即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

 

    有学者主张,间接损失不应当包括在信赖利益的范围内。因为丧失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存在不易证明数额,也不易确定的弊端,机会所形成的可得利润很难合理确定,如果信赖利益包括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

    也有学者主张,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而受到损害,不予赔偿则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平有序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本人赞成后者的观点,即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理由如下:

 

    首先,缔约过失行为可直接导致间接损失的产生。间接损失是缔约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使非过错方本应增加财产而没有增加的损失,其主要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缔约合同的机会,或者因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而导致的无过错方失去的可得利润,而这些情形都可以因为缔约过程中缔约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所导致,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理应包括信赖利益中的间接损失。

 

    其次,在现实的市场交易中,《合同法》第42条所列举的“恶意磋商”行为经常存在,从而导致受害方丧失订立合同的机会,更有甚者以此来打压商业上的竞争对手。如果对这种目的明确是为使对方丧失订约机会的行为不通过包括赔偿间接损失立法来予以制裁或扼制的话,那受害人真正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主要损失也不可能得到弥补。对形成公平竞争的良性市场经济氛围也有害无益。

 

    最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给受害方应有的补偿,若信赖利益损失不包含间接损失,那么受害方就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也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从而放纵这种缔约过错行为的发生,民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也得不到充分的体现。因此,间接损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