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弥补了正规金融的缺陷,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我国一直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监管,民间借贷活动给我国金融市场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温州的“跑路门事件”之后,民间借贷的风险似乎一下成为炙手可热的话题,各种形形色色通过假借民间借贷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层出不穷。如何鉴别民间借贷的罪与非罪,如何界定各种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此罪和彼罪的问题,成为目前迫切的任务。
本文从民间借贷与各类型犯罪行为的关联性谈起,进而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通过探讨民间借贷异化的缘由来完善对我国民间借贷的保护工作。(全文共6814字)
以下正文:
2011年,当华尔街的金融危机阴影还未消散,欧洲的主权债务危机依然严峻时,一场在中国的金融风暴以“跑路的形式”突然爆发。2011年4月初,江南皮革有限公司董事长黄鹤逃往国外,传因赌博欠下巨额赌资;2011年4月,波特曼咖啡老板严勤为出逃,因公司经营不善向民间借入高息资金,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2011年4月,三旗集团老板陈福财出逃,源于公司资金链出现困境,企业互保出现问题;2011年6月初,温州铁通电器合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范某出逃,传因涉及千万元民间借贷;2011年6月中旬浙江天石电子公司老板叶建乐出逃,传因欠下7000万巨额债务无法偿还;2011年7月恒茂鞋业老板虞正林出逃;2011年7月底,巨邦鞋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和霞出逃,传其参股担保公司出问题,涉资金1亿;2011年8月24日,锦潮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戴列竣出逃,传其参与经营的担保公司出问题;2011年8月29日,耐当劳鞋材有限公司董事长戴志雄出逃,传因欠下巨额债务;2011年8月31日,部落之神鞋业公司董事长吴伟华出逃;2011年8月31日,唐鹰服饰董事长胡绪儿携妻儿出逃,胡绪儿曾向多家商业银行贷款,债务总额2亿元左右;2011年9月1日,蝶梦儿鞋厂老板黄杰出逃;2011年9月9日,百乐家电董事长携款潜逃被警方追捕归案,共欠债权人现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共2.8亿;2011年9月13日,奥米流体设备科技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负责人出逃,公司价值千万精密加工设备不翼而飞;中秋节期间,新耐宝鞋业董事长、唐风制鞋董事长黄伯鹤、星际鞋业董事长、欧霸标准件有限公司董事长出逃; 2011年9月15日,宝康不锈钢制品公司吴保忠失踪,欠银行贷款2亿多,民间借贷8000万,承兑汇票5000万;2011年9月19日,福燕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出逃,传其欠上亿高利贷,资金链断裂后房产被银行转卖;2011年9月22日,龙湾蓝天大药房董事长出逃,涉案资金8000万;2011年9月22日,温州最大的眼镜企业浙江信泰集团董事长胡福林欠款8亿跑路;2011年9月24日,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温州正德鞋业有限公司大门围着上百人,有员工,也有供应商,而欠钱的老板已经不知所踪;2011年9月25日,温州综艺鞋业老板跑路……(1)1)
当吴英案、温州立人案成为全国人民的焦点,当越来越多的资金链浮出水面,在这场突如其来的跑路风波背后无一不折射出民间借贷的踪迹,民间借贷这一词似乎一夜之间,被打上了非法集资、集资诈骗、暴力犯罪等等耸人听闻的标记。甚至有人戏说,在这场跑路事件中,唯一获利的行业可能就是保安业。
一、妖魔化的民间借贷
我国目前并无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进行直接定义,但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规定推之,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其他组织之间通过协议发生的直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其实民间借贷自古有之,早在西周时期的《周礼》就有“听称责以傅别”的记载。“称责”就是借贷合同。“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写在契券上;“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当借贷合同发生纠纷时,负责审理合同纠纷的官吏则根据当事人双方各执半份合同文书上所载明条款予以定夺。时至今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民间资本的逐渐累积,民间借贷日益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资金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活跃市场经济、扶植小微企业、企业融资借贷等方面发挥积极意义。然而,温州的跑路事件却使得民间借贷被带上妖魔化的帽子,使人们闻之色变,民间借贷一瞬间和诈骗、非法集资、集资诈骗、暴力等犯罪行为联系起来。
民间借贷案件中经常会遇到问题是债务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虚假担保、借条内容不真实、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利息预先扣除、复利计算等问题。在有些民间借贷案件中,甚至发生将案件当庭移送至公安机关的情景。如何合理界别民间借贷与各种犯罪行为就成了摆在法官面前的迫切任务。
(一)民间借贷与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般有以下五个要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或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2)
民间借贷中常见的一种情况是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借贷及用虚假财产、串通担保人作为债务担保。债务人使用虚假身份或提供虚假的财产担保、与担保人串通,使债权人陷入认识错误,自愿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给债务人,使债权人蒙受损失,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素,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然而对于民间借贷中另一类常见情况——诉讼诈骗,理论界对其有不同的看法。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从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3)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认为,“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4)否定的观点认为,诈骗罪的犯罪结构中,被骗者、财物处分人与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人,而诉讼诈骗的情形显然不符合这个要求。
笔者认为,对于诉讼诈骗在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民间借贷与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民间借贷的资金不仅来源于民众的自持资金,还有一部分来自于银行转贷。目前银行利率与民间市场利率差价大,导致资金大规模进入贷币市场追求利率差价,高利贷是市场资金紧缺与高风险溢价的典型表现。以温州为代表,部分民众以房产、车辆等为抵押,从银行贷款后投入担保公司放贷,从中获取利息差。还有一些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凭借着自身的优势地位从银行大肆借贷,使银行资金无节制的流入民间资本市场。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地扰乱市场金融秩序,对国民经济生产造成不利影响。
然而,对于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而后产生高利转贷给他人使用的意图并实施的,不应以犯罪论处,贷款利息略高于法定利息转贷,一般也不宜以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转贷行为可能基于正常的经营活动需要和市场风险调控的需要,与套取贷款转贷牟利的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只有当行为人出于套取贷款转贷牟利的故意,并付诸实践,无论是将自持资金还是贷款资金转贷他人,都应成立高利转贷罪。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法院需要进一步地审慎核实,发现以高利转贷进行民间借贷的情况一定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5)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一步规范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往往是纠缠不清,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是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来募集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如果向20 个人借款算不算民间借贷?如果向 50 个人借贷是不是就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中的公众性问题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为“社会公众”,这个公众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不包括自己的亲朋好友,但是如果存在少部分资金向亲朋好友吸收的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二是该公众意味着出资人随时能够增加,民间借贷的对象是特定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却是处在随时增加的状态。
虽然行为人吸收的户数不多,涉及的范围较小,不宜认定吸收公众存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实际吸收较大范围较大数量户数的存款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以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吸收存款的公告,或通过其他的方式使社会不特定对象得知其吸收存款的消息,即使实际上只吸收了少数几个对象的存款,如果其吸收的存款数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犯罪标准,也应当认定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
只有严格区分吸收资金的“公众性”,才能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区分开来。
(四)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十分相像,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易区分,行为人以借贷的形式多次多人集资,可能构成此罪。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则成为认定该罪的关键。
该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在进行非法集资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进行非法集资时就已经产生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意图,以取得集资款的所有权为目的,且不打算到期后偿还本息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进行非法集资时未持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意图,仅仅是为了取得集资款的使用权,并且打算向集资人偿还集资款以及给予一定的回报,则不成立集资诈骗罪。
然而在一些集资诈骗中,行为人往往先以小笔借贷然后计息偿还,再以继续借贷的方式进行集资,一方面树立自己在当地的信誉度,一方面借此躲避法律风险,使资金如同裹雪球一样不停胀大,周尔反复的重复上述行为,最终造成大量资金无法偿还,这种情况对司法认定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然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于该情况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五)民间借贷与非法拘禁罪
在民间借贷中,由于债务人不愿或无力归还欠款,往往引发一些债权人不经过国家权力干预,采取私力救济方式追讨欠款的事情。因民间借贷,而发生的非法拘禁、绑架甚至抢劫行为都屡见不鲜。
究其原因在于债权人往往是以高利贷的形式予以出资借贷,正常途径无法保护高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债权人为了获得最大利益,往往铤而走险,不惜以暴力手段强迫债务人返还欠款。
二、民间借贷妖魔化的缘由
目前,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配置金融资源的民间融资活动对我国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有利于弥补正规金融的缺陷,同时促进正规金融的发展,对于民间资本的流动起到一定积极意义,但是相比正规金融,民间借贷缺乏法律法规的规范,处于金融监管之外,其活动比较隐蔽,相关信息不透明,扰乱了正常的金融信贷秩序,阻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风险较大,也引发了诸多犯罪。
民间借贷在失控中发展,反应出我国的法律空白。我国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主要针对正规金融,目前尚没有民间借贷监管的制度设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没明确对民间借贷融资活动的管理规则,致使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缺位。(7)
在改革开放日益深化的今天,人们日常生活急需开支而产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已经转向为生产性民间借贷的。经济的发展导致社会主体的普遍商化以及人们经济生活的改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进入生产、流通、服务等经营性领域,与之相关的资金需求变得越来越大量、经常。由于目前金融服务水平以及其他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这些资金需求难以从目前的金融体制中获得满足,与此相关的民间借贷于是变得越来越经常、广泛。而且,生产型资金需求量与生活型资金需求量
相比,数额更大且借贷周期更长。(8)
在民间借贷已经突破熟人社会,突破生活需要,突破临时性使用的今天,若无健全的法律法规予以监管,则会使其如脱缰野马在金融市场内横冲直撞,最终酝酿出一出出惨剧。
三、保护合法民间借贷
在民间借贷缺乏法律法规的规范的今天,吴英案、温州立人案无一不体现出当今社会对民间借贷的反思。201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通知要求“依法惩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做到罚当其罪。”,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
四、结束语
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民间资本流通的重要渠道,如何保护、引导民间借贷的合理发展已经成为摆在整个社会面前的重要议题。如何避免各种形式的犯罪行为借助民间借贷的形式危害社会,更成为司法系统,尤其是人民法院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对假借民间借贷的犯罪行为依法惩处。
参考文献:
1、详见http://finance.qq.com/zt2011/mjgld/,2012年5月26日访问。
2、参见刘明祥:《侵犯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
3、姚晓峰:《诈骗罪构造客观方面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3月,第16页。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894页。
5、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 376 页。
6、乔大元:《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7年3月,第13页。
7、施振宇:《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研究—对“孙大午案”的再思考”》,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4月。
8、 吴中辉:《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和规制建议》,湖南大学经济法硕士论文,2005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