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从法条的字面上不难看出,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后仍然无法送达的情形下才能使用公告送达,这是一种弥补措施,兜底措施,无奈之下的推定措施,即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形下不能直接适用。其制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解决送达难的问题。送达难表现在:1.是大量农村人口外出打工,原告无法联系,即使当事人或者法院通过其亲属、朋友打听,也存在地址不准确,当事人不配合等实际情况,最后只得公告送达法律文书。2.故意躲避,不愿意参诉、应诉。有的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有的人长期在外地打工很少回户籍地,就认为当地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有的案件法律关系清楚、明了,连当事人都明知参加诉讼必然败诉,因此拒不配合等等。3.邮寄送达中,邮政部门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和紧迫性。有的邮政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没有及时送出。4.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因与该送达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往往存在遗忘、疏漏等不负责的情形。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积极主动地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均不能够达到送达目的的情形下,方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各种送达方式均有其特定的适用情形,作为兜底方式的公告必须放在最后才能够采取。这样做有利于达到送达的效果,提高办案效率,树立法院的威信,同时也是符合现在“速裁”的要求,利于及时地将百姓的矛盾解决掉,化解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该条规定了众多的送达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混乱,在不同地方,甚至在同一个庭里,不同的法官之间的做法都不一样,因此应当迅速加强公告送达的立法工作。同时采取报纸上刊登公告和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这两种方式,因为报纸是面对绝大多数的不特定者,而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是针对被告的亲友、邻居、同学、同事等这些曾经非常亲密的人,他们可能是非常了解真实情况的,其送达效果往往更好,既避免繁琐又注重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