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赵某(女)与周某(女)系邻居,因太阳能水管滴水一事产生纠纷,后发生撕打,某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赵某行政拘留三日、周某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4年6月30日,赵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后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民警不应留置送达处罚决定书,见证人黄某系外村人且未提供对黄某的询问笔录,属送达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公安机关的处罚。
【分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本案中的两名民警在赵某家依法向其送达,赵某收到后拒绝签字,两名民警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了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并有两名民警及见证人黄某的签名,符合公安部的规定,应视为送达。
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关于见证人的相关问题,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关于行政诉讼送达问题的专门规定,仅在《行诉解释》第九十七条作了简略的规定,即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在《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中均没有对见证人进行具体界定,也没有规定其他类似询问等程序。
综上,本案中公安机关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赵某要求撤销处罚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