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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补正问题研究(二)
作者:王立强  发布时间:2014-09-16 17:08:49 打印 字号: | |

    二、我国刑诉法对实物证据的有关规定以及非法实物证据的补正范围

 

   (一)我国刑诉法对实物证据的有关规定。

 

    原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一直没有规定。直到2010年两院三部联合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则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新刑诉法吸收了该规定,并将此规定中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改为“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这意味着新刑诉法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法治发展征程中的一大进步。但是应当注意到,这里的非法实物证据仅包括物证和书证,而不包括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新刑诉法规定的其他实物证据。从该条可以看出,排除物证、书证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该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第三,不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那么,如何理解该条所说的“补正”呢?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补正”,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要求,对于存在影响证据可采性内容的刑事证据进行补充和纠正,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排除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获得的证据。

 

    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与逮捕、搜查、羁押和扣押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非法实物证据通常就是在这些程序中取得,所以,论述非法实物证据主要必须考察搜查、扣押的合法与非法问题。

 

    我国刑诉法对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134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第136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37条第1款)。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38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第139条第1款)。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第141条第1款)等等。

 

    另外,我国新刑诉法第148-152条规定了技术侦查。因此,对于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也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比如,采用电话监听、卧底侦查、控制下交付等手段收集物证、书证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是,新刑诉法对于技术侦查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基本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对于何为“违反法定程序”难以认定。等相关部门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出台以后,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也应当纳入侦查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范畴。

 

   (二)允许补正的范围。

 

    因此,在我国,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手段主要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而滥用权力,非法进行搜查、扣押的,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物证、书证,法庭审查后认为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非侦查机关能够予以补正或则作出合理的解释,比如能够证明搜查、扣押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而实施的。针对以上所述的各种程序要求,我们所讨论的非法实物证据(物证、书证)补正的情形至少包括以下几种:

 

    1、非法定主体取得和提供的实物证据。非法定主体取得的和提供的实物证据情况包括:(1)不具有收集证据的资格而收集、提供的证据;(2)具有收集证据的资格,但是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2、应当出示搜查证而不出示搜查证进行搜查、未经同意进入公民个人住宅进行侦查等等。这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可以允许证据收集者加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比如侦查时是否属于“紧急情形”。

 

    3、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侦查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或者对证据规则的轻视,经常发生没有完整地记载办案过程的情形。例如,在收集物证、书证时,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没有载明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或者盖章;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这种记载上的疏忽,使得法院无法判断物证、书证的真实来源,也无从查明物证、书证收集、提取过程的完整性,故需要侦查人员加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4、非法证据衍生的实物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毒树是指非法逮捕、非法搜查或者非法讯问行为,以非法行为获取的信息为线索,进一步得到的证据就是毒树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由最初的非法行为派生出的证据本身并不涉及程序性违法问题,对程序公正的破坏不严重,而且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很多情况下都采取了“排除毒树”但是“食用毒树之果”的原则。但是毕竟是由非法证据衍生出的证据,所以需要对获得的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加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5、证据内容的真假存在疑问时的补正。证据的本质特征在于基于证据所具有的信息是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回溯,为了可靠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法律一般都规定证据的内容必须足够客观,必须与案件有所关联。实物证据作为一类非常重要的证据,其所包含的信息、必须与案件有所关联,且必须是客观的,否则将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沦为”非法证据。

 

    6、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而获得的物证、书证,因违反法定程序而需要补正的。根据新刑诉法,主要包括实施技术侦查应当经过批准而没有经批准,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超出了法律规定,以及不符合技术侦查期限等情形。当然,待相关部门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针对违反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而需要补正的情形将会更多。

 

   (三)不允许补正的情形。

 

    除了以上允许侦查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外,应当规定一些情形不允许补正或者作出解释。这主要包括以严重侵犯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以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取得的证据。前者如用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这类证据虽然其取证的方法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取得的物证、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使得其在实践中很难被排除。然而,笔者认为,这类证据一经查证属采用刑讯逼供取得,就应当被排除而不允许补正,因为其是以侵犯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方式取得的。在“刑讯逼供”臭名昭著的今天,这类证据的排除对于规范侦查人员文明执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有着深远的意义。

 

    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取得的证据,例如,新刑诉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据此,侦查机关以布陷阱或引诱的方式取得实物证据,被引诱者本身并没有犯罪意图,只因禁不起侦查人员的引诱而实施了犯罪,这种侦查陷阱行为所获取的实物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允许补正或说明。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