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结婚前被告李某将一张1万元定期存折交给了赵某,说是将这笔钱赠与给原告赵某。赵某也欣然接收。存折上存款人的姓名是李某,当时,李某没有告诉赵某存折的密码。不久,二人便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共同生活的期间,原告赵某始终没有支取这笔钱。结婚5个月后,双方的感情便出现裂痕,原告赵某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将存折中1万元钱判归原告所有。
[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存折中的1万元钱应当归原告赵某所有。理由是:本案中李某婚前赠与赵某,而赵某予以接受,是一种合同行为,且该赠与合同成立。首先,被告已经对原告实施了赠与财产的行为。原告也进行了接收,并且始终保管着该存折。虽然存折上存款人的姓名是李某,没有变更为原告,并且原告也始终未将存折中的1万元钱提出使用。但这些原因都不影响原告对该款项的取得。因为存折本身便包含了1万元的财产权利。其次,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实施赠与行为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被告李某是自愿地将包含1万元钱的存折赠与给原告赵某,原告赵某也是明确表示同意接收1万元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双方实施的赠与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所以双方的赠与行为依法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折中的1万元钱仍应当归被告李某所有,笔者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本案中存折里的1万元钱是归原告赵某所有还是归被告李某所有,关键在于本案中赠与合同是否成立,笔者认为该赠与合同是不成立的。因为存折只是一个权利凭证,其本身并不包含价值,比如说,存折丢失了可以进行挂失然后补发新的存折。所以,本案被告李某赠与原告赵某的只是一份权利凭证即存折。而存折中所包含的实质财产权利并没有发生转移。并且存折的权利人名字还是被告,所以被告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李某与原告赵某之间的赠与行为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所以,被告可以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