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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作用
作者:于忠鼎  发布时间:2014-09-23 17:20:56 打印 字号: | |

    鉴于在民事诉讼活动实践中,普遍地存在着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连同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情况时有发生,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现代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法定化,不仅有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长此以往,更能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公正、高效的价值追求。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要求。

 

    1、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即当事人应当客观、真实的陈述,不得作虚假陈述,也不得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

 

    2、促进诉讼义务。“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要求当事人积极地促进诉讼、推动诉讼,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

 

    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法规的不当使用或不适用,尤其是对管辖权而言,当事人不得通过编造虚假的管辖原因事实,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管辖。

    4、禁止反言。当事人反言是背信行为,应当禁止。禁反言主要防止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现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或是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作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从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5、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依法、善意地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起诉权、管辖异议权、回避权、提出证据等权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权利的进行。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要求。

 

    1、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时,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理念。在管辖方面,不得管辖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不得拒绝有管辖权的案件的受理;在案件调解时,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行调解。

    2、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当客观中立,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要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应当切实充分地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不得进行突袭裁判。要给当事人提供证据、陈述意见、进行辩论的平等机会,不得在当事人未充分表达意见时作出裁判,更不能“未审先判”。要对欠缺诉讼能力的当事人进行适当的阐明和诉讼指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

 

    三、要求其他诉讼参与人诚实信用。

 

    具体要求为诉讼代理人应当如实地表达当事人的意见,不得故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证人作证必须如实陈述,不得提供虚假证言,不得作伪证;鉴定人不得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等。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