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2013年,刘某一直租赁王某一套房屋用于居住,2014年9月,王某在未告知刘某的情况下,将该套房屋出售给李某的情况下,将该套房屋出售给李某,并办理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刘某获悉后,要求王某以同样的价格卖给自己,但遭王某拒绝。因刘某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分 歧】出租人在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出售房屋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在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
第二中意见:出租人在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并非无效。刘某只能要求王某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
【分 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的,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知,我国房屋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享有当然的优先购买权。
二、在我国,优先购买权势一种法定权利,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设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买卖中才能行驶优先购买权。我国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法定性,2、专属性,3、限制性,4、期限性。该案中,出租人王某在出卖房屋时未尽到提前告知的义务,致使承租人不知房屋的买卖情况。其行为间接的侵害了承租人刘某的优先购买权,依据法律的规定承租人得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有权向法院主张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