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3年9月8日,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为其朋友李某向黄某的借款50000元提供了担保,因李某未能按时还款,现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与王某共同为李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的配偶应否对担保之债承担责任,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某与黄某并没有举证证明约定了担保之债为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担保之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张某的担保之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配偶王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应根据担保的具体性质、担保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以及田某对该担保是否知道并且认可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应简单地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笔者认可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大致分为如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或为支付一方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活动产生费用所负的债务。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生活活动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于家庭共享的情形。6、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即夫妻协商共同负担的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以下几种情形是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经营且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的一方单独承担。5、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等所负债务或者因夫妻一方实施了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再者,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一般具有无偿性,担保人从中受益是例外情况,因此债权人应就担保人从中受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张某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也未能举证证明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所以,张某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其个人行为。
最后,笔者认为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
结合本案来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非黄某能够举证证明,该担保的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且张某的妻子黄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反之如果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张某的配偶王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