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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立法缺陷
作者:陈泽  发布时间:2014-09-29 14:36:50 打印 字号: | |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始于1991年制定,其间修订过两次,该法主要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四种保护方式(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及法律责任。随着社会的不断的发展,变化,该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缺陷也逐渐显现出来,或者说是我国未成年保护立法的缺陷显现。

 

    温州幼儿园的虐儿事件,少女搭车遇害,青少年毒品犯罪,软禁子女事件等一件件令人唏嘘的悲剧后面,体现出的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薄弱,滞后,缺失。千里之堤毁于蚁穴,法应该具有预见性,前瞻性,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就应打击预防悲剧的出现。现行的未成年保护法,与现实情况存在偏离现象,也存在许多薄弱环节。举个例子,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但现实情况是,多数经营者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售卖,且即使经营者存在违法,也没有相关部门的执法。

 

   家庭保护需提速。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家庭保护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应细化家庭保护的责任。其中监护权问题,需有所改善,在一些家庭成员不能行使监护权时,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监护权变更,且需简化其中的程序条件,避免应监护权变更的缓慢,导致未成年人的监护不安。

 

   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在国外一些国家的一些未成年人立法保护中,都设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此机构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职责。机构的专门保护,会改变我们现实中,未成年人保护“大杂烩”的情况,由一个部门专门负责,即明确了职权职责,也更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

 

   梁启超先生说到,今日之责任,不在他人,而全在我少年,少年强则国强,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完善未成年人立法保护,从法律上给予未成年人更安全成长空间,是对未成年人的责任,更是对民族,国家的责任。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