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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法律规定
作者:常照  发布时间:2014-10-08 16:33:19 打印 字号: | |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就不限于经营者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列举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显然不能理解为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对这里的第三人并没有加以限定,应该理解为可以是非经营者的个人或其他单位和组织。这样,立法规定本身就自相矛盾,显得很不严谨。当然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政府的限制竞争行为是属于一种行政垄断行为,在竞争法理论上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有很大区别,我国当初立法时将这两部分合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是权宜之计,等我国的《反垄断法》颁布后,限制竞争的行为将不会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范。因此,我们以此来反驳将经营者作为纯正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理由似乎不很充分。但是,我们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行使其管理职能时和其他经营者相互串通实施了侵害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比如在产品质量评比中由于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员收取了相应的好处,而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授予优质奖,而一些本来应获得奖励的企业却没有得到应有的荣誉。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企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毫无疑问的,那么与之共谋的主管部门也不应以其非经营者而逃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法责任。

 

   (二)非经营者影响竞争秩序的行为

 

    比如职工为泄私愤披露所在企业的商业秘密,职工本身既不是为了营利,也不是为了与企业竞争,但其行为破坏了企业的竞争优势,其后果与其他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并无二致,仅仅依其身份的不同而承担不同责任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再比如在实践中常见的集体跳槽现象,集体跳槽者离职时如果涉及到泄露跳出企业商业秘密的,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其并未带走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是跳入企业在集体跳槽中起了积极策划作用。从竞争对手那里挖走一个团队也并非主要是看中这些人才的价值(当然他们也的确需要这样的人才,但也可以从别处得到这类人才),而主要目的是通过将竞争对手的全部或大部分关键人才挖过来,从而使竞争对手的业务运行陷于瘫痪,以此击垮对手。在这种情况下,挖人的竞争企业和集体跳槽者显然是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于集体跳槽者并不能将其称之为经营者,难道就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制裁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再如,在新闻报道中,如果记者因失误或者受竞争企业指使报道失实,给企业带来了负面的影响,损害了企业的竞争优势,记者也不应以其是非经营者身份而逃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

 

   (三)经营者的外延

 

    一般都认为是那些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实施了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在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到期后从事的经营活动,未经登记或批准可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擅自从事的经营活动。这些行为既妨害了国家有关登记管理制度,又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也损害了健全的市场秩序。这种非法经营者的行为显然也应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这些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与合法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主客观上并没有本质区别。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制裁能更有效地打击这类行为,更好地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当然,这并不影响市场监督检查部门对其非法经营本身再进行处罚。

 

    如上分析,现行立法实际并没有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严格限定为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制于经营者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该法的规定来看.还包括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经营者的界定.我们认为在网络环境中其范围不应过窄,宜从行为角度而非主体角度进行判断这是与互联网大众化带来的利用普遍化相关联的。网上从事经营行为的主体许多并无法定经营资格,但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他经营砉以及社会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在网上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被认定为经营砉。

 

    理论上,一些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平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是对竞争领域的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的特别侵权法,因此适用主体只应是相关市场中的竞争者(经营者),对于其他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求诸于一般侵权法而不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全面掌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经历过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旨在保护竞争对手的个人权利,而且还承担着保护其他市场参与人(特别是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是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目的在于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经济活动的一种干预,设立了专门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将行政责任作为主要责任的规定都表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法色彩。因此,对侵犯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的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比适用一般侵权法要使行为人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除了民事救济途径之外,还可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从而也就能更有力地制约这类违法行为。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