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非法证据评述
(一)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评述。
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无论日如何都是不允许补正的。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的。这是由近十几年来刑诉法在实施中所发生的一些冤案所推动的。比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重大冤假错案。所有这些冤案无不存在一个共同的特点:侦查机关对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被迫承认犯罪;有关司法机关运用这些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判决被告人有罪。比如在赵作海案当中,既然没有杀害赵振晌,那为什么他还要承认呢?答案很明显:刑讯逼供。根据赵作海的回忆:“从被抓走的那天起,他们就开始打我。你看我头上的伤,这是用枪头打的,留下了疤。他们用擀面杖一样的小棍敲我的脑袋,敲得头发昏。他们还在我头上放鞭炮……他们还把我铐在板凳上,那三十多天都不让你睡觉。当时打得我真是,活着不如死,我后来说,不要打了,你让我说啥我说啥。”刑讯逼供的危害程度可见一斑。
(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评述。
而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是否允许补正,新刑诉法未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会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出实物证据,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出犯罪的证据,如犯罪工具、赃物以及其他物品,如被害人的尸体;二、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线索,由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再发现有关的实物证据。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允许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进行补正,那么在侦查过程中,对于找不到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侦查人员会经常采用刑讯逼供迫使犯罪嫌疑人说出实物证据的下落,只需在事后对取证行为加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就可以了。这样必然会造成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纵容,不利于侦查人员规范侦查行为,文明执法,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也是一种侵犯。所以,对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不允许补正。
结语
以上只是在理论上探讨对新刑诉法第54条中“补正”的理解。本条的顺利实施,一方面,还有待司法机关认真体会和贯彻立法部门试图加强人权保障、促进程序公正之精神,理性地权衡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之关系,审慎地排除或者不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另一方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相应司法解释以及借助案例指导制度,对本条在实践中如何适用颁布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以供基层司法部门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