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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作者:杨升  发布时间:2014-10-31 15:06:2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孙某与妻子常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0年5月,因与妻子夫妻感情不和,孙某离家外出,渺无音讯。2013年12月,孙某返还与常某协议离婚。2014年7月,邻居张某起诉至法院,诉称其与孙某在外打工期间,孙某于2013年2月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逾期后,孙某一直未还。张某以该借款系孙某与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为由,请求判令孙某与常某共同偿还借款50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该借款由孙某一人偿还。理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之分, 不能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简单地等同起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应当由夫或妻单方个人负责偿还。本案中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孙某与常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孙某向张某借款时,其与妻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邻居张某也悉知此事。故孙某向张某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借款应当由孙某与常某共同偿还。理由是:孙某向张某的借款发生在孙某与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在孙某与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因感情不和,多年分居生活,但其双方对外仍应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还款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该借款由孙某一人偿还。具体评析:我国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故不能一概认为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外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有当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夫或妻一方的举证足以证明另一方个人所负的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应当由夫或妻另一方个人予以偿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也不能离开“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前提。

 

    孙某向张某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2月,当时其与妻子常某早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0年5月起就负气离家外出,两人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作为邻居的出借人张某对上述情况亦是明知的的,且常某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孙某向张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应当认定孙某的借款为孙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依法应判决由孙某个人承担,不应判决由孙某与常某共同偿还。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