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农村建房发生事故后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房主与包工头以及包工头与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很难准确的适用法律去判定。本文简要分析农村建房中,房主、包工头与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农村房主不会与包工头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主要采取口头协议,承包一般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房主提供建房材料,包工头出人出力。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建筑施工合同,一种观点认为是承揽合同。认为是建筑施工合同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承揽合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房主与包工头两者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对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是至关重要的。笔者认为农民自建房屋指的是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另外,如农村中常见的偏屋或者只是一些铺砖、挖沟、或者修建自用厕所、车库等小型建筑,而并不涉及大的楼房主体建设的,也可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承建农村居民两层(含两层)以下房屋的行为,一般应视为承揽行为,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但如果建设的是二层或两层以上的房屋,此时的农村建房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建房活动就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在实践中,房主与包工头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之外,可能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形式,即雇佣合同关系。因为农村建房活动较为复杂,施工各方在施工中经常不严格按照协议的要求来做,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至于该如何界定此类建房协议究竟属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时,应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的协议性质。在此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具体认定:(1)看房主和包工队之间约定的工程款的给付是以工作时间还是以工作成果为标准,工程款是在建成后一次性支付还是按日按工种支付。(2)房主与包工队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人身依附关系,也就是说房主对包工队的建房活动是否存在指挥、安排、管理行为,房主是否决定包工队的选任和解雇。包工队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进程是否由房主决定。如果房主与包工队事先约定了总工程款,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包工队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就可以认定双方达成的建房协议是承揽合同,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反之,如果没有事先约定或者虽然约定了总工程款,但是按日按工种支付报酬,或者房主在包工队建房过程中存在指示、安排、管理等行为,则应认定双方达成的建房协议是雇佣合同,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
二、包工头与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实践中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包工头与施工工人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能为雇主创造价值,工作中雇员受到雇主的控制与指挥。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包工头与房主达成建房协议后,根据建房的需要组织一些施工工人为房主建房。包工头负责组织、提供相关的建房设备,并且由包工头支付工人工资。包工头与包工队其他成员之间领取的报酬是不同的,往往是房主将建房款付给包工头,包工头再按工作日和工作成果支付给工人工资。第二,包工头与包工队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在农村中,有些包工队的成员相对稳定,属于较为固定的建房施工组织,其中包工头往往由一两个技术好,经验丰富,在成员中威信比较高的人担任。在对外揽活时往往是由包工头与房主进行初步洽商后,就房主所提出的建房条件向所有包工队成员通报,共同决定是否接受。而且在建房过程中包工队所有成员是共同劳动,报酬按工种和工时平分。这种类型的包工队,其在对外关系上以包工队的名义进行建房活动,在内部关系上所有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相同,大家共同劳动,共同决定重要事务例如按房主提供的条件共同决定是否揽包该工程,虽然房主主要是找包工头协商建房事项,但实际上包工头只是包工队成员推选的代表,代表包工队成员对外协商相关事宜,其并未有任何事项决断权,包工头与其他成员也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其他成员也不为包工头创造价值。在法律上,合伙关系的最主要特征就是合伙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决定合伙事务。在法律性质上,此种类型的包工队是一个合伙型的农村建筑工匠组织。因此,如果是某个人承建房屋后组织其他工人共同施工的,且同工同酬,那么包工头与包工队之间一般应认定为合伙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