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免责条款时,应充分考虑到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特性,从而确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范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重考量以下方面:一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要注意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时与防范保险欺诈相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把握不当,则同样会被滥用,因此,笔者对此谈些粗浅看法。
一、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主要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许多义务,如果仅仅从涉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看,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有: 1、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核定的义务;3、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4、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5、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6、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义务; 7、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时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义务;8、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义务等。
二、注重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与防范保险欺诈相区分
判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最主要的判断依据:一是法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则保险人在制定免责条款时,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二是法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对保险人设置的免责条款明显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索赔时设置过高的义务,且做出了对其不利的后果的约定主要体现在免责方面。在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时,应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切实防范保险欺诈。在举证责任证明方式上,只要保险人能提供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均理解、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原则上应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其明确说明义务。而不能再以此种声明属于格式条款而认定其无效。如果一味加重保险人的义务,降低甚至免除投保人签订合同时起码的注意义务,有时也会无形之中为保险欺诈提供方便之门。
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理解及其表现形式
我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在审判实务中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要表现以下两个方面:1、合同约定,间接免除了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主要义务;2、完全排除了某类承保风险的承保。如我国现行的车辆损失条款,车辆损失条款通常在保险责任中会作如下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 3、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条约定,实际上使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变成了车辆损失责任险,将法律赋予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转变成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从而也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另如《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中,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责任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保险责任则仅仅变成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完全排除了自然灾害造成的第三者赔偿责任。
因此,本条规定则有可能排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交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而,就要求保险人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理地设计提供证明与资料的范围与形式。提供有关证明与资料的目的,是便于核实、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与损失程度。如果能够达到这个要求,且是其可能提供的,则应该视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了自己的相应任务,而不能再增加其他额外的过高要求。否则不予以赔偿的规定则加重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负担,属于无效免责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