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B制冷设备有限公司、C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产品侵权一案中,B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是销售商、C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生产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所购买的有缺陷的制冷设备的损失、卸货及保管货物的损失、营业损失。这是一件典型的产品质量案件。受害人提起了产品侵权之诉,但是,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营业损失等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范畴的损害能否被涵盖在侵权损害之中呢?《产品质量法》与《侵权责任法》中就此方面在的规定内容上的不一致,带来了法律适用的困难。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可见,两个四十一条中的损害范围是不一致的——《产品质量法》中的损害包括缺陷产品带来的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侵权责任法》中的用语是“他人损害”,他人的人身损害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属于他人损害,而缺陷产品的损害对于买受人而言也是一种损害,可见《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是可以涵盖缺陷产品的损害的。
两法关于产品侵权的规定是不一样的,这必然会引起两法适用上的冲突。依据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新法优于旧法。最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在2000年生效,《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开始实施,《侵权责任法》是新法,优先于《产品质量法》而适用。然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产品侵权的规定,相较于侵权法,属于特殊法,依据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产品质量法》的适用优先于《侵权责任法》。目前来看,侵权法更能够代表当前立法者的观点,但是其把产品侵权中的损害涵盖范围扩大了,这种规定是否合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又应当如何适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