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规定,列举了数种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执行实务中,执行人员经常执行的案件情况是:债务人名下无资产或资产不足以履行债务,但是债务人配偶名下有资产。对债务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的执行,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有法院裁定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然后再执行配偶的财产;有的法院把债务人配偶当作被执行人看待直接执行其财产,但是不制作任何法律文书。正是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列举的数种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中未包括对债务人配偶追加的情形,也未设定兜底条款,才导致各地法院执行机构的做法不统一。对在执行中能否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随着执行实践经验的成熟,现阶段已经可以从立法制度层面予以设计,以使各地法院与执行人员在执行此类案件时有统一标准和依据。
一、执行现状与困惑
无论是生效裁判文书对夫妻债务所作的处理还是协议离婚夫妻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权利与义务只是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婚姻以外的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如能够认定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裁判所确定债务人不能全部履行债务时,执行机构能否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虽然案情并不复杂,但其中所涉及的执行问题一直困扰执行人员,当前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上述困惑。这些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至于司法实践对出现的大量的此类问题在解决过程中较为混乱。
二、被执行主体追加的司法需求
被执行主体追加是民事强制执行机构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现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其不能全部履行法定义务,而依法裁定与债务人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为共同被执行人。执行力是裁判效力的最重要的内容。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判决内容涉及到第三方的情况相当普遍,正如执行夫妻一方债务的案件中,往往对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承担都牵扯夫或妻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为给债权人提供良好司法保障,执行力的扩张逐渐形成。
在执行实践中,往往通过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来实现执行力的扩张。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机构根据执行力的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系统规定既判力扩张主体的范围,只是在学术领域的探讨中较为常见。如提出根据实体法有关债的理论与规范观点,执行根据对人的效力可扩张至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成为当事人的其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无论债务是否为一方或以个人名义所负,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有些债务人为了规避执行,故意将银行存款存至配偶或其他亲属名下,或将其他动产、不动产登记在配偶名下,实际情况是双方共同居住、共同使用,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通过执行力的扩张即通过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主体,则很难起到打击规避执行的效果,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之路将会更漫长。
三、设立可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制度可行性
执行一般认为,追加被执行主体,一是应当具备债务人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一前提,二是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关联性。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在执行夫妻一方债务的案件中,可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一,从实体法上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实行的是夫妻连带清偿责任。一旦执行机构依照执行依据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故在执行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执行,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实体法上的障碍。
第二,符合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范围。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外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和保证,也决定了夫妻一方债务可能要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去偿还,夫妻权利、义务上关联性为夫妻债务裁判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提供了前提和基础。
第三,基于该类债务纠纷案件裁判的现状。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往往仅以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债权人在权利受到损害时仅诉请夫妻一方偿还债务的情况最为常见。案件审理中,如果债权人不主张债务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会依职权追加其配偶为被告,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也不作审理,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作认定。但这并不排斥配偶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也没有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夫妻连带清偿责任,配偶一方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
第四,符合执行效率原则。如果通过诉讼程序追加夫或妻另一方为被告,债权人有可能陷入纷繁复杂的诉讼纠纷中,这将极大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影响执行效率,为债权人提供司法保障的目的无法实现。若直接追加夫或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则符合执行力扩张法理依据即执行程序公平理念的贯彻与对司法效率价值的追求。
第五、执行实践不断探索与完善提供了基础。笔者根据执行实践,发现在执行以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中,通过执行其配偶名下的财产而达到执行目的的案件数量较大,收到的执行效果很好,提高了执行效率。而因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财产导致配偶一方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极少出现,以上情况也为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设立执行制度提供了执行实践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