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黄某于2010年8月进入某公司从事化验员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签订至2013年5月10日,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黄某每月工资1600元。2014年4月5日,某公司口头辞退黄某。2014年5月28日,黄某向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1、支付赔偿金(双倍经济补偿金)12800元;2、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400元。由于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2014年6月30日,黄某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双倍经济补偿金)128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400元。
【判决】某公司支付黄某赔偿金12800元;驳回黄某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分析】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具备法定程序。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以得到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黄某作为劳动者得到了赔偿金后能否再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首先,额外经济补偿金源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规定,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前提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按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者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因缺少前提条件而不能成立。其次,额外经济补偿金具有惩罚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是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也明显带有惩罚性质。根据民法罚则的一般理念和法律效力的层次,就同一事实惩罚不可重复使用,以免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故本案某公司向黄某支付赔偿金后就不应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