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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及限制(二)
作者:王立强  发布时间:2014-11-12 15:58:36 打印 字号: | |

    扩大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因: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比较

 

    产品侵权案件往往都有一个合同关系贯穿于其中。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请求权竞合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之一。通说认为我国采用的是非绝对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论,并不采用法律竞合和请求权规范竞合。在此理论之下,受害人可以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中选择一个提起,其中一个实现则另一个消失。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无论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有其自身的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如同虚设。那么,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弊端又都有哪些?

 

   (一)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比较

 

    1、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最主要规定是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具有严格相对性的合同关系及具有浓重商法意味的合同法而言,把履行利益作为合同法所保护的利益是很合理的。履行利益又称为“预期利益”,指通过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履行本身和可得利益。与信赖利益是相对的范畴。与信赖利益相比,履行利益包括净利润这一项目。换句话说,履行利益就是合同得到履行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合同法所保护的履行利益的构成是不确定的,要依据当事人在每一个合同中所做出的约定。

 

   (1)其他财产、人身权利的损失

 

    每一个合同都是针对一项特定的交易而签订的,当事人一般只针对交易本身进行约定,至于说合同未履行导致了一方的其他人身、财产利益受到损失,可能并不是合同的约定事项。那么,对于这一部分损失是否能够涵盖在违约损害范围之内呢?通常认为,履行利益不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受害人绝对权的损失。合同作为当事人私法自治的最主要的实现途径,在一方违约之时,应当严格按照第三人的约定处理;对于当事人的自身利益的关怀自然不如侵权法。对于这一观点,作者并不赞同。首先,履行利益可以涵盖绝对权损失的赔偿。如果不赔偿绝对权的损失不能实现当事人获得履行所得利益的状态,绝对权的损失也应当得到弥补,这是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其次,如果一些绝对权的损失是可以在合同订立时预见的,依据可得预见的规则,绝对权的损失也需要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2)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难以计算的,对其保护应当慎重,否则,容易带来一方责任的过重;同时,精神损害和其他财产、人身权利一样,一般与合同这一特定交易没有关联性;加上,在违约责任中涵盖精神损害赔偿容易造成人格利益的商业化,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并未被违约损害赔偿所涵盖。

 

    2、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一样,侵权法所保护的是一种固有利益,即,当事人绝对权利或者权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侵权法里,现有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是可以受到保护的,在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做有规定的时候,精神损害也是可以涵盖在侵权损害之中的。

 

    然而,一些损失,并不是受害人固有利益的损失,例如,纯粹经济损失,却不必然能够涵盖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产品质量案件发生后,当事人都会对两种诉讼结果进行计算,然而,严格的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划分标准,使得两种诉讼都不能让当事人得到全面补偿。

 

   (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限制的比较

 

    1、相对性的限制

 

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受害人在提起诉讼时只能针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产品责任中往往表现为销售商,因为与生产商是没有合同关系的,所以,受害人不能依据违约之诉要求生产商与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在产品质量案件中,往往生产商实力雄厚,销售商没有实力承担责任,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充分的填补。

 

    侵权之诉则不受相对性的限制,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商与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一点上,侵权之诉比违约之诉优越。

 

    2、举证责任的限制

 

   (1)过错的证明

 

    我国的违约之债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违反义务一方具有过错,受害人在提起违约之诉时不需要证明违约一方具有过错。过错是一般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当事人要提起侵权之诉,一定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在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提起违约之诉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2)因果关系的证明

 

    违约责任的构成只需要有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即可,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标准没有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求严格。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可以提起违约之诉。

 

    3、抗辩权利的行使

 

    在合同之诉中,当事人之间有履行抗辩权、有抵消权、有当事人之间的违约责任的特殊约定等等,出卖人可以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但若是在侵权之诉中,上述抗辩事由的适用会受到限制,这对于加害人是不利的。

 

   (三)扩大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必要性

 

    在请求权竞合理论之下,受害人只能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之中选一。然而,两诉各有自己的利和弊。侵权之诉的优点是,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商与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使得受害人得到全面补偿是其缺点。如果不让当事人的选择权形同虚设,扩大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必须的。因此,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把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涵盖在产品侵权损害之中,并未否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确立的竞合规则,只不过是因此可以使受害人更为简便地提起侵权之诉,并在诉讼中获得全面救济。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