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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理想与现实的契合
——基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制度的思考
——基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制度的思考
作者:邹万祥  发布时间:2014-12-17 16:07:07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基本法律准则,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权的独立。审判独立是因为它适应了民主法治社会的需要,它更容易实现公平、正义、效率的价值。

 

    审判独立作为一种制度,它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它的存在是以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为基础的,总是受着社会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们要做的便是将这种影响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保障审判的独立,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的价值。独立审判在我国实际上远未真正得到遵行和实现。

 

    人民法院先后进行了审判方式等诸多方面的改革。客观地讲,人民法院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初步扭转了司法权威急剧下降的局面。但毋庸讳言,老百姓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纠其原因是人民法院改革只是零敲碎打地进行了非本质性的改革,改革不彻底,忽视了以独立审判为核心的审判体制的根本性改革。

 

    我国现行的审判体制,已不能适应审判形势发展的需要。笔者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及司法实践,对独立审判的内涵、独立审判现实存在的诸多因素、如何完善和保障独立审判,及如何认识和处理好影响独立审判的问题进行了探讨。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有理由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的审判权独立将会真正的实现,这也是历史的必然。正文9761(含注释)字。

 

    【关键词】独立审判  司法独立  法官

 

    人类文明社会的发展史,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一部追求光明、科学和正义的历史。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人类选择了法律,期望通过法律实现正义。“法律的工作,可以说是一种社会工程的艰苦工作,它是一种能努力满足众人的需要及欲望,能为众人所分享生活必需品一样的工作,这就是因为法律的目的旨在实现社会正义。”(1)众所周知,“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作为社会控制和实现正义的工具,最终发生作用,需要通过执行法律的人来实现,其中尤以法官为典型代表。”(2)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平、公正、独立、中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独立审判的话题越来越被提到更高的程度。

 

    一、独立审判的基本内涵

 

   (一)、独立审判的概念

 

    独立审判,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地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3)。独立审判是法官的权利,也是其义务。

 

   (二)独立审判的内容。

 

    独立审判的内容,主要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是指司法系统相对 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的独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职能的独立。二是司法机构的独立。内部独立,是指司法系统内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定审判组织,比如独任庭、合议庭之间的相互独立。内部独立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项:一是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独立。二是审判组织在各自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三是法官之间的独立。

 

   (三)独立审判的功能和作用。

 

    审判独立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原则,不仅是一项司法审判活动准则,而且是一项宪法原则。审判独立对于实现依法治国,实现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审判独立是贯彻国家权力分治思想的产物,它可以在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对其他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防止集权和专制。

 

    第二、审判独立保证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使法律能够起到控制和规范国家权力、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作用,为建立法治社会奠定基础。

 

    第三、审判独立是引导和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

 

    二、独立审判的现实分析

 

   (一)外部影响因素 

 

    1、人大的监督 

 

    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其主要职责应是制定法律,选举、任命或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及主要组成人员,并对其他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审判工作则应交由法院负责,人大不应当代替、干预法院行使司法权。法院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而人大则应当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将程序方面的违法、法官的渎职失职、徇私枉法等行为作为监督的重点。“监督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绝不应影响司法的独立性。”(4)实践中出现了种种人大监督权的不当行使。个别地方人大在案件审理前、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性质、处理结果下指示,人民法院迫于压力只能按照其意见办案。“人大的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会人为的导致案件复杂化,不利于法院的独立审判,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5) 

 

    2、地方行政机关的干涉 

 

    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应当是平等独立、相互制约的关系。但实际上法院的地位要低于同级政府。法院现行行政化的运行机制,将法院列入行政序列,使法院认同自己处于同级行政机关领导的从属地位,不少地方政府甚至认为,法院只是其下属机关,实际上已离开宪法的规定而变成一种从属关系。财政上,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划拨,造成法院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6)现行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来源依赖于地方政府,地方法院的意志通常被当地行政机关所左右就在所难免了。

 

    3、执政党的影响 

 

    在我国,政党全面领导国家事务,司法事务也不例外。政党作为国家政治结构的一部分接受国家法律的约束在中国却无法得到实现。许多党政领导人将其权力直接作用于司法过程。“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7)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官任免体制,法官是由同级党委预先讨论,再交由本级人大选举或本级人大常委任免的,因此,地方党委对法官的任免、调动和提拔起到了直接的决定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同级党委对司法的干预不可能完全避免,往往以党委“指示”、“决定”来干预司法独立,成为了司法独立道路上的严重障碍。 

 

    (二)内部影响因素 

 

    1、非审判组织对审判活动的干涉 

 

    审判组织包括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都不是审判组织。但在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并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已成为一种固定的办案模式,院长、庭长插手案件的审理也是相当普遍的。(8)这导致了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割裂,出现“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审判组织的意思被非审判组织的意思所取代,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只有主持庭审的权力而无作出判决的权力。违背了“司法者根据自己的法律良知作出主观的判断是司法权运作的首要原则。”(9)由于办案法官自己不能作出主观的判断,法官独立思考的能力就可能退化,法官公正司法的积极性就可能被挫伤。“当个人法律素质的高低并不决定案件审判结果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上进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结果,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特长荡然无存。”(10)同时司法实践也反映出,庭长、院长如此的“把关”形式及审委会的决策方式不仅难以发挥其遏制个别人的主观恣意与任性的功能,而且有时倒成了个别人干涉司法的“合法性”工具。

 

    2、法院与法院之间的相互干涉 

 

    我国宪法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但在实践中却发生了扭曲,部分地方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甚至是一种完全的行政式的工作方式。其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进行主动介入,要求下级法院作出汇报,并对案件的审理进行“指导”。其二,下级法院就某些案件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汇报,“交换意见”,根据上级法院的指示进行裁判。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挥和介入,逾越了宪法所赋予的监督权的界限,对下级法院实际形成了行政领导,监督变成了操控,弱化了下级法院的审判权,导致两审变一审,架空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三、审判独立的完善和保障

 

   (一)法院审判权的独立 

 

    1、转变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模式

 

    在我国,司法独立不能摆脱党的领导,党政合一的党委领导体制取得了对审判权的强势地位,导致法院在国家核心权力体系中趋于边缘化的倾向。虽然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我们的原则,是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前提,但是党政领导不能够利用自己所处的地位及其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指手画脚甚至发布指示,也不能够通过直接控制同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权来实现,而是坚持党在制定司法政策上的政治领导和思想领导。各级政法委的职能和地位应重新得到定位,不能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而对其“指手画脚”。 

 

    2、 规范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 

 

    不可否认,人大对法院的规范和监督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但是,应当加以法制化、规范化,并制定出相应的程序和标准。一方面,防止人大或代表滥用权力,及人大的监督权应当由作为国家权力机构的人大统一行使,人大的代表不能单独行使这种权力;另一方面,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利用其人大代表的身份对案件进行监督。对于现实中的“个案监督”不宜提倡。应避免人大对案件直接进行调查;避免人大对案件的审理提出建议和决定;严防出于地方保护而对案件的审理进行反复的监督,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被干扰和剥夺。 

 

    3、保证法院与地方行政机关的独立 

 

    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得隶属于地方,这种权力结构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干预,导致司法的地方化,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解决的途径在于改革财权、人事权及司法管辖区域的划分。财政上,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直接划拨,并对其全部经费进行管理;人事上,实行法官资格确认和法官任免及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法官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总的思路是要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人事依附关系,及人事一定要独立;司法管辖区域的划分上,实行审判机构非行政区域对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密集度以及司法现状等因素,划分司法管辖区。 

 

    4、保证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 

 

    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审判监督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一些“通气”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未审先判的局面,上级法院给下级法院提个建议,下级法院几乎无法推却,院长或庭长指示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合议庭也几乎无力拒绝,因为谁也不敢得罪决定其前途的“行政上司”,这就不可能保证当事人获得程序上救济的权利。因此,应限制乃至取消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案件的做法,减少乃至取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示,保证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性。 

 

   (二)法官审判权的独立 

 

    1、弱化审判委员会的行政色彩 

 

    审委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起到了积极地作用。但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也是相当严重的,很多委员会委员只精通某一部门法,不能对提交讨论的不同类型的案件提出准确的审判意见,而且缺乏具体的办事机构,组织较为松散。我国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明显趋于行政化,对合议庭审理案件造成了严重干扰,因此,应限制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和数量,甚至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做法。 

 

    2、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凭借于法官而降临尘世。”(11)要想法官只忠于法律,完善和健全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是毋庸置疑的。其一,实行法官高薪制,建立独立的法官工资制度。其二,推行法官终身制,完善法官退休制度。为防止法官因执行法律得罪有权势的人或者团体而被解职、调动等,应依法固定法官的终身制,法官在任职期间,非经罢免不得被免职、撤职、换职、调离或被令提前退休。其三,建立健全法官职业安全保障机制。要让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的人身安全保障是至关重要的。当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期待发生冲突时,法官的人身安全可能遭受威胁,故当法官审理案件时往往受到潜在威胁的干扰而不能只认法律,要让法官毫无后顾之忧的适用法律,其人身安全必须得到保障。 

 

    3、改革法官任职体制 

 

    法官是一种特殊的职业,具有高素质的人才能从事法官职业。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审判技能,这样才能提高司法权威和群众对法官的可信力,只有这样,群众才敢于、愿于将案件提交与法官独立审理。因为“在法律帝国里,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正是法律帝国的王侯。”(12)我国法官的任命资格虽然在不断提高,但总体上还是比较低的,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支持的司法独立是危险的,对一个社会而言绝不是一件幸事。”(13)要想选用高素质的法官,必须提高法官准入门槛,严格贯彻法官法关于初任法官的选择要求,对法官的学历、法学专业背景要有更高的入门要求。

 

    四、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几下几个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确认的原则。要使审判独立的宪法原则得以实践,在现阶段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以下问题:

 

   (一)正确认识和理解执政党和法院的关系。 

 

    这是完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首要问题。坚持共产党对法院审判工作的领导不能有丝毫动摇,这也是宪法原则,必须遵守。审判独立,不是法院不要共产党领导。“宪法法律至上”是民主宪政与专制制度的最本质的区别所在。只有从这一原理来认识和理解民主宪政制度和法律至上原则,才可以使我们思想上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才能够理顺执政党和审判独立的基本关系。离开了法律,政党的政策永远只能是政党的政策,对所有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只有号召力,而无任何约束力。因此,在民主宪政国家中,执政党的政策、决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法律人人必须遵守,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现实生活中,那种党比法大,党委领导就可以有法不依、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看法和做法还没有从根本上杜绝,只能说明封建人治思想残余的根深蒂固。什么时候“法律至上”的观念不能成为执政党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组织的共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就不能真正实现。 

 

   (二)正确认识和理解立法机构、政府和法院的关系问题。 

 

    目前人大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之间关系没有理顺主要反映在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上。搞个案监督将有损司法独立,个案监督的实质是立法权侵入司法权,即“立法者又兼任法官,”破坏了现行的宪政体制,会导致国家权力失衡。(14)立法权、司法权不仅要分开,并且还要真正做到互相牵制、互相平衡,不能使其中的任何一个权力过大,超乎其它权力之上。(15)既然我们选择了宪政而不是专制,那么,我们就应该承认并接受这一现实,只要法院的审判严格依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没有违法,并无证据证明法官有过错或贪赃枉法,就要承认法院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即使是有证据证明法官贪赃枉法或有过错,亦应当启动罢免或弹劾法官的特定程序追究法官的法律责任,而不应直接插手对具体案件的监督和过问具体裁判结果。现在关系没有理顺,主要是制度设置方面的问题,要从法院的编制、机构设置、经费保障方面改变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三)关于正确认识和理解法院独立审判和审级独立的关系问题。 

 

    这是完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问题。审级独立,是建构我国现行四级法院二审终审制度的脊柱。消灭了审级独立,也就消灭了我国四级法院设置的现行体制。要切实体现二审程序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有自己的审判原则、方式和步骤、方法,有权独立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它的主要任务是,由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审理,以维持正确的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确保司法公正。而“提前介入”、“请示汇报”、等两审变一审的作法,恰恰是从根本上摧毁了上诉制度和抗诉制度。

 

   (四)关于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官独立审判的关系问题。 

 

    司法独立的实质和核心是法官独立。“法官的独立地位主要是指法官身份与实质两个方面的独立,同时涉及法官的法律地位、社会地位以及政治地位等领域。”(16)从某种角度看,“法官独立问题就是指法官与社会生活的其他各个方面的分界、重叠、交叉、融合和渗透的关系。”(17)法官也只有在诉讼过程中以直接的体验和心证过程感受着案件证据与情节、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判定案件情节的真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理论上讲,让众多法官亲身参与庭审,有助于集思广益,通过民主集中制来保证司法公正是最佳制度设计。而现实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运作方式,违反了审判的直接原则,是以牺牲法官对个案的最直接真实的感受为代价的。在现行司法体制的框架内,院长、庭长不参加合议庭或独任审判而审批案件无法律依据。“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等级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任何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18)不可否认,我国法官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与现代法治国家法官的差距之大这一客观事实。只有设定严格的法官任职条件,按照规格选法官,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法官素质不高问题。因此,以法官素质不高拒绝法官独立审判,是本末倒置的错误。

 

    五、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公正就法院而言就是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也就是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根本所在。”(19)诸多因素决定了法官的整体素质不尽人意,造成了某些法官对公正断案心有余而力不足。笔者认为,要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应做好以下四个方面工作。

 

   (一)、以强化组织领导为核心,全面加强法院领导班子建设。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班子是重点,“班长”是关键,因此,我们一定要聚精会神狠抓领导班子建设,围绕提升司法能力,努力把法院领导班子建设成为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严肃执法、作风优良,具有较强凝聚力、创造力和战斗力的领导集体。确保国家审判权牢牢掌握在忠于党和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的优秀法官手中。

 

   (二)、以提高素质为目标,大力开展法官职业培训工作。提高法官职业素质,教育培训是关键。“法官是一个特殊阶层,有着特殊的职业技能。法官的职业技能是一种理性技术,而不同于自然技术。”(20)法官素质可以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是法官作为普通公民的素质,这主要由基础教育、社会和家庭环境与社会实践共同决定,优秀的公民素质应当是成为法官的前提条件。二是作为法官的职业素质,即内化于自身反映于职业实践的职业道德、职业能力等素质。“法官的职业道德是指法官为确保其司法职责得到正当履行必须具备的的法官职业所特有的道德要求。”(21)“法官是一个特殊的阶层,具有特殊的专业技能需要特殊的职业伦理来匹配。”(22)因此,我们必须着眼目标,立足实际,大力开展法官职业培训工作。第一、进行专项培训,增强其运用理论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应对新时期出现的新类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培养高层次专家型审判人才。第二、对初任法官进行上岗培训,对晋升职务的法官进行晋级培训,增强其司法理论和实务操作能力,以便其适应和胜任审判工作。

 

   (三)、以求实创新为动力,逐步建立审判权运行新机制。审判机关在推进法官职业化的进程中,既要注重法官素质的提高,又要发扬求实创新的精神,逐步建立相对科学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从而为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奠定坚实的基础。一是要建立法官动态管理新机制。通过严格的考试与考核,选任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由那些相对政治素质高、业务素质好、职业自律意识强的优秀法官行使审判权。同时,要实行科学评价、定期、动态管理,形成必要的岗位竞争压力。建议成立“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考试、考核及选拔和录用。”(23)二是要建立制约审判权运行的内部监督机制。法院现有的监察机构和审判监督机构在监督制约审判权行使方面带有相当大的被动性和偶然性,监察机构游离于审判程序之外,只对人不对案件;审判监督机构身处审判程序之中,只对案件不对人。这样,就使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出现结构性失位,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权威性的、主动性的、监督法官和监督案件一体化的监督机构,从而实现对审判权运行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监督,并建立起完善的责任追究程序,以审判责任制约审判权,保证审判责任的落实。三是要健全审判流程管理新机制。通过法院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微机联网,运用案件流程管理软件对案件从立案到归档的各个环节进行分解管理,保证案件流程的各个环节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

 

   (四)、必须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

 

    当前司法工作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没能提供应当提供的救济;公民的法律信仰阙如;司法公正未能达到必要的程度;司法未能有效遏制腐败,司法部门本身亦受到腐败的侵蚀;执行难往往使司法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这些不良司法现象的产生,除了各种社会外部原因以外,主要产生于司法制度本身。因此,“只有将每一项改革建立在坚实的知识基础之上,今天的改革才不至于成为明天的改革对象。”(24)在司法改革的方式上有以下措施:

 

    1、切实推进人权教育,造就一群被法律重塑的新型公民。“要特别强调司法独立不是司法者的一种特权,而是国人的一项基本人权。独立的司法是实行法治的民主自由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求。这种独立意味着司法功能的行使不受行政或立法部门的干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有权恣意妄为。司法独立更多的是正义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者自身的一项特权。”(25)在强调司法改革不是司法者的“专利”,司法独立也非司法者攫取自身利益而“独舞”工具的同时,必须真正下大力气开展全民法律教育,以期从灵魂上重塑和改造那些历来漠视法律的大多数民众。要知道“真正的法治绝不仅仅在于冷冰冰的条文、威凛凛的法官、硬梆梆的警棍和空洞洞的判决,而是有一群被法律重新塑造过的新型公民,他们信仰法律,把司法独立视为天理,并愿意尽力去捍卫,只有这个时候,我们才能说我们的司法改革成功了,才能说司法被真正‘归位’了。”(26)

 

    2、改革法学教育制度。法学教育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承担着培养法律人才、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任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有必要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提升法学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并从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为法学人才在各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有利条件。法学教育机构与司法实务部门应是一种休戚相关、荣辱与共的共同体关系,而不可“文人相轻、相互攻诘贬抑,各行其是。”(27)

 

    3、建立垂直的法官任免体制,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应受到弹劾和降职、免职。“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28)为了实现独立审判的价值要求,法官要具备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能力和抗干扰能力。自上而下完善法官任免体制,才能为依法独立审判提供体制保障、经济保障、法官资质保障及身份保障。

 

    自身无权、无位、无威,就难以司法、治人、治国。现实中,法官缺乏应有的地位和权威,其独立人格难以确保。依法治国的要求,使我们不能再漠视理想与现实的严重背离,只有真正实现独立审判,才能实现理想与现实的契合。

 

    参考文献:

 

    (1)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2)孙笑侠著:《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一版,第104页

 

    (3)张惠岭著:《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63页

 

    (4) 王利明:《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载《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曹建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5) 胡旭、张弦:《浅析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干扰因素》载《经济与法》,1998年第6期第87页

 

    (6)〔美〕汉密尔顿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2页

 

    (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2页

 

    (8) 时琴:《我国审判权的独立问题》,载《贵州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第33页

 

    (9) 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10) 王利明、姚辉:《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11)〔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12)〔美〕德沃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13)孙赓:《司法独立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唯一途径》,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5期

 

    (14)易延友《走向独立与公正的司法——司法改革研究评述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15) 魏守仁等著:《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2

 

    (16) 孙笑侠:《程序的法理》,中国社会科学院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1页

 

    (17) 孙笑侠:《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第112至113页

 

    (18) 转引自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第126页

 

    (19)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55页

 

    (20) 参见季卫东:《法官职业定位》,载法制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页

 

    (21) 孙笑侠:《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第128页

 

    (22) 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载《法学研究《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3页  

 

    (23) 《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探讨会纪要》中朱苏力教授的发言,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24)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55页

 

    (25) 陈光中主编:《依法治国,司法公正》,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

 

    (26) 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27) 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

 

    (28) 谷口平安:《程序的争议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

来源:龙子湖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