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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越位与审判公正
———现行法制下对媒体越位的规制与防范
作者:韩继领  发布时间:2014-12-17 16:11:41 打印 字号: | |

    公正审判是法院的职责,每一案件当事人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公正审判要求审判人员独立、无偏倚地对待案件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合乎公平正义的裁决。媒体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客观、中立、公平的立场对案件进行报道、分析、评论,这种报道、分析、评论的言论必须以不影响法院公正审判为限,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近些年,媒体通过公开传播平台对案件进行报道,影响受众,进而形成舆论,实现对个案的监督,确实从审判实践中发现不少冤案、错案,促使问题得以及时纠正、解决。但同时也有许多案件由于媒体的不当报道和干预(典型的如媒体审判),使得案件处理结果与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相背离,给审判公正的实现和当事人权益保护带来负面影响。

    在我国这样一个公众 “道德心”远远超过法律理性,对公权机关存在普遍的“清官情节”,处处要求公权机关要“为民做主”的社会中,法官不可能生活在真空当中,他们每天受到舆论的耳濡目染,甚至也在主动关注着舆论的动向。公众,包括党政机关均不应苛求法官按照媒体的导向去裁判,因为法官是法律的仆人,“零散的民意”未经立法程序凌驾于法律之上不仅是不合法理的,也是极易诱发“多数人的暴政”的。纳粹德国宣传部长戈培尔曾说:“谎言重复一千次就会成为真理。”这句话用在媒体不当报道方面虽不合适,因为媒体越位报道也并非就是谎言,谎言也并非因被简单重复就变成真理。但这句话却足以彰显出“语言暴力”与人类信仰之间的可怕关系,让我们在舆论对审判活动潜在的影响力方面保持适度的警惕。媒体的越位造成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不当干预是客观存在的,且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公正的实现。如何平衡媒体这一角色在审判活动中的双刃剑作用,引导媒体对审判活动的正当报道,规制媒体的不当干预,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紧迫问题。

 

    一、现象:媒体越位报道的表现形式

 

    媒体越位报道指媒体人员偏离事实、违反报道权限或媒体道德准则而对案件作出不当报道,妨害审判公正实现的行为。对规范审判机关和媒体的关系,我国尚无系统的立法,从一些零散的规范中可以粗略厘清媒体越位的范围,2004年底发布的《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以下简称《准则》)以职业道德的形式较为全面的规定了媒体在案件报道方面应遵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也以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对媒体越位报道的表现形式进行了枚举。总体来看,媒体越位报道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一)证据采信标准偏差导致的不实报道

 

    人民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是法律,“法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律知识的积累和对人生经验的积累,职业规则的要求,都使审判机构相对说来更冷静一些。” 在证据采信标准上,审判人员一般能够依照诉讼法中对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决定对证据是否采信。从真实性的角度分析,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可能存在偏差,这或是由于客观真实的不可还原性,或是由于证明标准的存在所致,例如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一般不予认定。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裁判,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依法查明的事实“法律真实”(而不一定是客观事实)和对该事实的识别、定性,进而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而非情理)进行裁判。

 

    与审判人员不同,媒体人员一般没有接受系统的法律教育,在采信标准上与司法人员存在一定偏差,一般以常理、生活经验、社会阅历等决定对证据是否采信,容易偏信“受害人”的片面之词,不善于、不注重对言辞可信度进行审查,容易以常理、不严谨的推理得出未必客观真实的结论,将猜测作为认定的事实予以发表。

 

   (二)案件的评价标准的差异导致媒体评价有失公允

 

    审判机关主要从法律角度对案件进行综合评价,除考虑裁判结果是否合法合理外,还应分析案件程序是否合法、论证是否充分、逻辑是否严密等程序和实体问题。而媒体人员更看重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结果公正”有着无以名状的偏爱,而“结果公正”并不是公正的全部内容,只能做为实体公正的一个方面。

 

   (三)个别媒体人员言语表达不规范,对案件进行“定性”、渗透个人过激的价值评价

 

    媒体人员在公开媒介平台中超越法律程序,过早对案件“定性” 、将事实报道和事实评价混淆等现象至今仍较常见,舆论媒体的措辞不能给受众以被告人是有罪或会被定罪的印象,除非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即使在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亦不能将嫌疑人描述成有罪方。基于民众对“结果公正”的追求,媒体的不当渲染会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以轰动全国的“四川夹江打假案”为例,四川省技监局对夹江县彩印厂印刷假冒商标予以行政处罚,夹江县彩印厂不服,认为技监局没有行政处罚权限,以省技监局越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予以立案的行为引起舆论哗然,“咄咄怪事,打假者反上被告席”、“恶人先告状”、“制假者状告打假者”等标题的新闻充斥大小媒体,攻击法院的立案行为。从法院角度分析:程序上,作为行政相对人,夹江县彩印厂对该行政处罚是享有诉权的;实体上,省技监局的执法行为确有越权之嫌,因此,法院的立案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没有瑕疵的,却受到个别媒体的无端攻击。

 

   (四)个别媒体人员片面报道、恶意炒作

 

    个别媒体人员由于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对涉案事实进行片面报道。由于媒体人员在信息获取方面的优势,其偏向性的片面报道实质上构成对公众全面知情权的剥夺和侵害。媒体往往具有对社会效益和商业效益的双重追求,基于对发行量、知名度、经济利益、访问量、点击量等不正当利益的追求,个别媒体人员在对案件进行报道时恶意炒作,夸大事实情节,甚至不惜歪曲事实,用过激的言语攻击案件当事人,以此来吸引受众,对舆论进行误导。另外,由于我国媒体总受制于党政机关或特定部门,媒体有时在报道时难免受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利益的干预和影响,以至报道有失公正。

 

    实践中,对媒体报道是否构成越位报道、在多大程度上妨害审判权实现没有相应的评估评价机制。媒体的越位报道是否必然导致审判不公,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伯格大法官的回答是“即使庭前报道是普遍的和强烈的,也不能认为在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它会自动地导致审判不公。” 甚至连界定媒体报道是否越位的主体仍有争执,有学者提出质疑,审判人员能不能既是法官又是新闻检察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也只有法院一方可以对媒体报道是否越位进行界定:一者媒体的越位报道是否对审判公正造成影响,作出裁判结果的审判人员最清楚;二者我国没有法院之外的专职裁决公权机构。

 

    二、原则:法院规制媒体越位的限制性规定

 

    媒体越位介入造成的现实危害及危害的危险使得法院对媒体越位进行回应越来越必要。为防止媒体这柄双刃剑的有利面被抹杀,法院规制媒体越位必须践行一系列的原则,以确保在法院对媒体越位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对自身规制媒体的行为、方式进行限制。

 

   (一)必要性原则

 

    司法活动本身是被动性、消极性的活动,“在西方文化传统的国度里,社会对审判机构的要求是一种相当严格的消极性(Passivity),除了社会通过个人、团体和政府职能机关将问题以法律形式提交给法院,法院无权、也无义务对任何问题进行干涉;即使这些问题显然属于法律问题,但如果没有社会的其他个人、团体和政府机构提出主张,审判机构不能主动请求介入或评论。”  也即我国司法上的“不告不理”原则,这一原则并非绝对不可突破,但突破这一原则必须提供必要性依据。在对待媒体越位的问题上,必须出现媒体的越位言论足以误导舆论,使舆论对当事人产生成见或偏见,即“不利于案件审讯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实在的真实的危险”时,审判机关才应予介入。蔑视法庭罪被英美法系国家视为维护法庭权威的“利剑”,然而,即使在蔑视法庭罪的起源地英国,其适用也早已极为慎重,1968年丹宁勋爵在一起蔑视法庭罪的判决中写道:“据我所知,要求本庭来审理一件据说是构成蔑视本庭罪的案件,这是头一回。这无疑是一项属于我们又极少使用的审判权,尤其是在我们自己与事情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 

 

   (二)正当目的原则

 

    法院规制媒体越位行为必须基于保护正当权益的目的,其核心是维护法庭权威,实现审判公正。根据待保护权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共权益和私人权益,公共权益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众的监督权知情权、法院独立审判权等,私人权益包括公民人身权、商业秘密等。法院应从权益平衡的角度对个案中权益主体的正当权益进行权衡,将待保护的利益归类到法的价值中,以价值位阶作参考,结合个案进行价值评估,“如果你们要问,法官将何以得知什么时候一种利益已超过了另一种利益,我只能回答,他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简言之,就是从生活本身获取。” 

 

   (三)合法合理原则

 

    合法原则要求法院对媒体越位行为的规制应严格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制进行,不能违背或超越法律,要遵守法律规则关于控权的规定。合理原则要求法院对媒体越位行为的规制应是合乎情理的,要求法院应做到平等性,即平等对待不同媒体,不应因媒体的“级别”“影响力”不同而对媒体采取偏倚的举措;合目的性,即规制举措应符合正当目的的需要,不应超出正当目的而以“报复泄愤”的姿态去规制媒体;最小损害性,即法院采取的规制举措应注意“度”的把握,不应矫枉过正,以致危及媒体的合法权益。

 

    三、举措:法院规制媒体越位的方法

 

    我国法律缺乏规制媒体越位的系统规范,造成了“无法可依”的困境,实践中对媒体越位的规制举措是非常有限,且立法将法院的审判权威基本上限制在法庭内,出了法庭大门,法庭的权威便几乎荡然无存。纵观我国学界在司法规制越位媒体方面的文献,大多都是介绍欧美各国乃至德日的规制方法,对我国现行法制体系下法院可以采取的举措则基本持回避态度,用一句“缺乏相关立法”以蔽之,再大加篇幅地详述“他山之石”,虽勉强可称此研究为立法建议,但这种缺乏“功利性”的研究方法更加加剧了现行实践中法院面对个别媒体“恣意妄为”地干预审判而无可奈何的窘境。西方发达国家对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立法较为完备,为防止和规制媒体的不当报道对案件审理造成的不利影响,在长久的司法实践基础上逐渐确立诸如发布禁制令、变更审判地点、延期审理、隔绝证人、隔绝陪审团、重新审理、蔑视法庭入罪等制度,有些是我国法制所认可的。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以列举式规定了妨害司法罪,但仍无法将媒体人员的庭外报道入罪,有学者主张对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做扩张解释,将媒体对司法不适当介入影响法庭审理的情形作为“间接藐视法庭”行为涵盖进去 ,然而这种“立法式”的解释违背了《立法法》而为我国所禁忌。摒弃完善立法方面的期待,考量我国现行法制体系下,法院面对越位媒体可以采取以下举措:

 

   (一)通过官方渠道及时表态公布信息、澄清事实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 早在200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要求全国各级法院结合工作实际设立新闻发言人,标志着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的正式建立。在提升法院信息公开力度,增加审判透明度,统一宣传口径,提升司法公信力起到重要作用。截止到2006年9月12日,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已全部设立新闻发言人。 为使新闻发言人制度不至流于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发出通知,要求中级以上法院要建立新闻发布例会制度。面对媒体的不实报道或不当言论,法院在不影响审判、不侵犯当事人隐私的情况下,设立新闻发言人的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发言人,未设立新闻发言人的法院可通过上级法院的新闻发言人对可依法公开的案件信息予以披露,反驳不实报道,以澄清事实,争取民众支持,对于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法院应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法院通过此途径公开信息,避免了审判人员因“上镜”经验不足或言语表达不规范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一般而言,法院公开的信息越多,留给媒体报道的随意性空间也就相对越小。除通过新闻发言人渠道外,法院还可通过门户网站或官方微博进行表态,以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对不当报道或言论进行回应。

 

   (二)提出司法建议

 

    法院在对不当报道或言论予以回应、澄清的同时,对媒体不当报道造成较大影响的,可以依职权向做出该报道的媒体人员所在单位或者该媒体的主管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法院有权建议侦查机关予以刑事立案。法院向媒体或其主管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的案例实践中虽不常见,然而,人民法院对媒体不当干预审判提出司法建议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的五种越位或违法行为“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可以向相关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媒体作为企事业单位,当然属于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的对象范围。人民法院向媒体提出司法建议的职权范围、行为范围和对象范围均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越位媒体通过司法建议建议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三)延期审理、易地审理

 

    延期审理和异地审理作为法院淡化媒体不当报道所造成的影响程序性举措,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均予认可。媒体报道所吸引的民众关注一般是短暂的,延期审理能够通过淡化记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媒体不当干预审判所造成的影响力,因为时间是高节奏生活下的人们最有效的“健忘剂”。延期审理是变通性举措,在民事、行政案件中,法院可以依职权延期审理;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协调由人民检察院向法庭建议延期审理。但由于延期审理的时间计入审理期限,且刑事案件中,存在被告人可能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形,因此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宜也不可能太长,且延期审理不可能绝对消除审前报道的影响。

 

    易地审判主要是针对地方性媒体的不当报道在一地范围内形成了较大的舆论支持,尚未波及他地乃至全国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请求上级法院对该案进行指定管辖,从而变更审判地点,改变管辖后,审理期限重新起算,这也为新接手案件的法院提供较为宽裕的处理期限。由于网络媒体日趋发达的,地方性媒体的报道的作用呈越来越小的趋势,但不同地区对案件报道的感受度还是有区别的。因此,易地审判对于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还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

 

    有学者指出,法院依据我国《宪法》中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通过限制令方式排除媒体的不当干预,并指出很多法院已在实践 ,笔者没有查阅到相关案例, 这种方式有违公法对公权机关权力行使上的“法无规定即禁止”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在媒体做出越位报道后,法院可以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相关媒体停止不当报道,但不宜也无权事先发布禁止或限制媒体报道的限制令。

 

    四、防范:多维度预防媒体越位现象

 

    媒体通过舆论影响审判的程式是:媒体报道→引导舆论→影响审判。防范和避免媒体不当干预可能给审判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需要这一程式的参与者(即媒体、公众及审判人员)的共同努力。

 

   (一)媒体方面

 

    1、加强职业自律,正确定位,避免媒体审判。《准则》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案件报道不应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判决。不偏袒诉讼任何一方;案件判决前,不作定罪、定性报道;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是十分明确的,当诉讼案还未了解而法庭正在积极审理的时候,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论,因为这样做实际上会给案件带来不利的影响,如影响法官、影响陪审员或影响证人,甚至会使普通人对参加诉讼的一方产生偏见。” 由于我国的媒体大多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背景,作为“喉舌”的媒体在社会上几乎独享着话语强权。在对案件的报道方面,由于媒体在舆论方面的强大引导力,且很少有媒体人员因言论被追究责任,个别媒体人员将自己的职权无限放大,抢于审判机关之前对案件进行“定性”,甚至发表对案件当事人发表定罪量刑意见,其结果是职权越位、异化,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2、避免恶意炒作及发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过激言论,避免借题发挥。《准则》对炒作、蓄意制造舆论“热点”,误导受众、批评性或揭露性报道追求所谓“轰动效应”、哗众取宠等行为明确禁止。“然而,新闻媒体虽然秉承客观、公正的报道原则,但媒体的社会责任,人文关怀,同情弱势人群等的报道倾向,往往会在报道中流露出来,而这些又极易调动起社会民众的情绪,当这些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就会给法官、法院带来压力。” 由于法制新闻易受关注性的特征,一些媒体竞相追逐法制报道这一热点,吸引受众的眼球,提高媒体的发行量、点击率、收视率,刺激广告商投放广告的热情,提高广告投放价码,为媒体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媒体相互之间竟争加剧,各家媒体都想在时效性、权威性、预测性等方面胜人一筹,以求产生轰动效应,其中不乏个别媒体基于“不怕被骂,就怕不出名”的心理,为“炒卖点”进行“走火”报道,发表过激言论,借题发挥,恶意炒作。

 

    瑞典是一个十分重视出版自由、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的国家,其在世界上最早确立新闻出版自由和信息公开制度,瑞典法律对新闻媒体以及出版界的规范极为宽松,这除了得益于瑞典成熟的法制体系外,更与完善的媒体自律机制密不可分:(1)媒体自律组织,通过囊括全国媒体的组织实现自律;(2)职业道德守则,全面规范媒体人员的职业行为;(3)自我监督机制,通过督察专员等制度实现对媒体侵权投诉的内部消化。 其自律组织和自我监督方面的机制对我国媒体业的规范也具有很高的借鉴价值。

 

   (二)公众方面

 

    1、公众应有自己独立的评判标准,摒弃轻信与盲动。一方面,公众对所评价案件的信息掌握量很有限,公众通过有限的信息对案件进行评判实际上容易造成盲人摸象、管中窥豹的“假象”,缺乏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和把握,其所掌握的案情与审判人员接触的案情具有不对称性。公众据此对审判人员在全面权衡案情基础上作出的裁判结果进行评价容易有失公允。另一方面,公众所掌握的信息容易存在偏向性,公众所掌握的信息是通过媒体人员或知情者的透露,倘使媒体人员或知情者对案情的披露牵涉自身利益或有先入为主的偏见,导致其不能站在公正、客观的角度全面呈现案情,必然会在披露案情方面有所选择、有所保留,促使公众评价跟随偏向性信息指向的“大流”。因此,公众应当有自己的原则,不轻信盲动,力争从客观公正的高度对案件进行评价。

 

    2、学会运用法律的视角看待、分析问题,忌肤浅、忌臆想。虽近些年,经过广泛的普法宣传,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这种“法律意识”尚未深入到公众对行为的评判标准中去,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公众常无法控制情绪,以激愤、声讨的方式强烈要求人民法院如何处刑(如药家鑫案、李昌奎案、杭州飙车案等),若是人民法院曾作出过裁判的案件,又可能基于对裁判结果的不满而猜测审判人员是否接受一方的好处,这是人民法院缺乏公信力与公众法律意识不高共同导致的,扭转这一局面,除需要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外,公众也应更多地运用法律的视角分析评判问题,杜绝以道德标准替代法律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评价甚至攻击。

 

    舆论本身是评价的一种,是对社会成员个体评价的汇总和整合,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民意”的代表。正确地引导舆论,关键在于塑造科学的社会评价体系,实现传统的以情理、道德、习惯为主导的感性社会评价体系向以法律规范为主,以道德、习惯为辅的理性社会评价体系的过渡,实现公众社会评价体系的“理性回归”。

 

   (三)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方面

 

    1、恪守职业道德和操守,树立司法公信力。“公生廉,廉生威”,司法公信力除来源于裁判结果的公正外,还来源于审判人员以个人威信为主要方面的人格魅力。审判人员应坚持廉洁奉公的原则,避免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私下接触,杜绝接受礼、请、托,防止当事人及公众对审判人员的廉洁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对于审判人员而言,除应做到“慎”之外,还尽量“独”,与外界保持适度的距离,“(然而)对于司法而言,我们好像并不大需要那样具有非凡的交际才能的法官,法官是需要冷静的,法官这一职业有时甚至需要冷漠,尽管法官的内心可能是非常炽热的。法官内在的道德感也许已经帮助他作出了一个判决,但他的表现绝对应当是异常的冷漠,表面的冷漠有时甚至是一种魅力”。 

 

    2、对社会关注对高的敏感案件应妥善面对媒体采访,避免出现易引人误解的言论。法院的审判活动一般是被动的,让法院主动公布案件的相关信息不甚现实,除非案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实践中,因审判人员未能妥善处理媒体采访而被炒作的案例时有发生。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法官应当慎言,未经批准,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律不应擅自接受记者采访,或在新闻媒体上对重大敏感问题发表议论。”审判人员经批准对社会关注度高的敏感案件进行公开案情及接受采访时,应避免因言语措辞使公众对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产生误解,做好论证和法律解说工作,争取公众的理解与信服。   

 

    3、严格依据事实、法律进行裁判,避免受到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干涉。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是宪法原则,裁判结果直接作出者是审判人员,审判人员应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裁判。“我们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 ,来自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外来的,而且“从职业性质来说,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他在报纸上读到或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 

 

    司法应勇于接受监督并敢于拒绝干涉。在药家鑫一案中,西安市中院采取问卷方式就法院对药家鑫如何处刑向旁听人员进行调查,不管是基于何种目的,显然无法改变自损司法权威的事实。更多的人相信,在舆论面前,司法是没有权威的,案件动辄可以在舆论的“强烈要求”下启动再审程序,对于司法结果又有何权威可言,司法的既判力在舆论面前被摧残地“体无完肤”。“办案时太注重所谓的社会效果,是中国目前法治缺失最大的问题……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里,审判无需考虑社会和政治效果,唯一需要注重的就是法治效果,是否符合法治精神” 。

 

    结语:

 

    米勒在《法理学资料》中说:“法律客户很少关心这个案件是否‘漂亮’!他所希望的只是如何依据他可能获得的最佳条款来解决案件。”然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存的法律,依据法律上认可的、本案的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决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 近些年典型的媒体越位干预审判的案例中,媒体引导下的舆论界以压倒性的言论一致声讨被告人,动辄便“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对法院的定罪处刑提出具体的要求,民众往往对于法院要平哪些民的“愤”、 “平民愤”有何伦理支撑、是否要平所有的“民愤”并没有过多的思考,这种盲目的声讨伴随着上级领导的高度重视,无疑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压力。在期待完备的法制规制法院与媒体关系的同时,也应注重对民众的社会评价标准进行潜移默化地塑造,法律并非简单的服务工具,不应在舆论的“道德信仰”干预下让法律“形同虚设”,公众真正信仰法律,就能隔断公众对越位报道的回应,让越位报道无法形成舆论支持,从而将越位报道的影响力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   

 

    2、转引自赵刚:《公开与公平的博弈—美国最高法院如何平衡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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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朱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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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包凌雁,《对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思考》载《新闻传播》2009年第11期,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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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李金慧,武建敏:《媒介与司法:一种理论的视角》,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

 

    1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第59页。

 

    15、林厚美:《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边界》载《视听界》2011年第6期第52页。

 

    16、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

来源:龙子湖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