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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与挪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情形
作者:迟郑国  发布时间:2014-12-17 16:43:47 打印 字号: | |

    根据挪用公款的罪共犯的理论,第三人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的情形下,第三人既要有参与挪的行为,又要有使用的行为,却又不是最终使用人。

 

   (一)第三人参与挪取的理解。

 

    由于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使用人,对第三人参与挪取理解,可以参照使用人参与挪取理解,根据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针对“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是否涵盖了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所有客观行为,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解释》第8条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1)旨在提示司法人员注意, “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并未穷尽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所有客观行为,即便《解释》未规定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客观要件,也可以根据刑法中共同犯罪原理对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共犯问题进行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角度则来考察,挪用公款罪打击的重点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使用人只是主动地提出请求挪用人挪用公款,而无具体的“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情节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以防打击面过大。(2)

 

    笔者认为对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的理解在实践中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形:1、首先是使用人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再在这个故意的支配下去与挪用人联络沟通,从而使得挪用人产生挪用公款的犯意。2、挪用人本来就有挪用公款的故意,而对使用人表明其犯意,使用人表示同意,进而两人就如何挪出公款进行策划。3、挪用人与使用人本来就有各自的挪用公款的犯意。两者一拍即合,但是此种情形下还要求使用人要有参与策划挪用公款的积极行为。至于使用人是否在具体实行行为中有积极的作为则不为构成共犯之必要。

 

    分析上述情形,笔者认为在两种情形下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1、要么使用人促使挪用人产生挪用公款的犯意,在此情形下不需要使用人再参与策划或参与实行行为,两者就可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2、要么两者本就存有着挪用公款的犯意,再以某种方式进行了明示或者暗示的意思联络达成合意,或者挪用人促使使用人产生犯意,那么在此种情形下,要求使用人须有“参与策划”的行为方能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但对于是否参与实行行为仍不为必要。但是使用人如没有参与策划而直接参与实行行为,笔者认为使用人用其行为表明了其与挪用人的共同犯意,亦用行为参与了策划,也应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解释》第8条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并未穷尽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所有客观行为。

 

   (二)第三人要有间接使用公款的行为

 

    要解释上述问题,首先要正确理解挪用公款犯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供给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的。

 

    归个人使用的界定应当将视角转向使用的本质和形式上。所谓使用是指“使人员、器物、资金等为某种目的服务”(3)。通说认为归“个人使用”的本质就是利用公款谋取个人利益。为谋取个人利益不论是自己使用还是交给其他个人或者单位使用,都视为得利者对公款使用。“所谓‘归个人使用’,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使公款进入流通领域,从而使用人借以牟取私利。” (4) 根据上述的两个司法解释,不难看出归个人使用可以分成两个不同的形式:1、直接使用公款,即挪用人将挪移的公款按照货币的本来属性加以利用用以谋取个人利益,如将公款用于支付、结算、投资赌博。2、间接使用公款。即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交给其他人直接使用,并借此谋取诸如经济收益、升职、升学机会等各种个人利益。(5)相对于其为个人利益的主观目的,挪用人将挪移的公款交给其他人使用的本身就是使用公款行为。

 

    挪用人、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公款的使用应当是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况即间接使用。按照上述的理解,第三人虽没有直接使用公款,但是其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与直接挪用人共谋挪用公款后将公款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应当构成所挪移出来的公款的使用人。但在此要注意一个情况,此第三人只要因公款被其他最终使用人使用而从中获得利益,不管物质的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正当或非正当的利益,并且其参与挪移公款时对公款的最终去向与直接挪用人有着共同的认识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那么不论其利益是从最终使用人处得到,还是从直接挪用人处得到,甚至没有得到实际得到个人利益,只要其主观上是为个人利益,且不论其是否参与决定给谁使用以及怎样获利的决定,都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

 

    综上所述,第三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要求其参与了挪的行为,并且有为个人利益而间接使用的行为即可构成。

 

    中间的牵线搭桥型:第三人与挪用人和使用人均有主观意思联络(挪用人通过第三人找使用人或者使用人通过第三人找挪用人)。第三人为谋求利益(从挪用人或使用人处谋利益)。第三人对于挪用人有唆使使其产生犯意 ,帮助其出谋划策,或者实际行动帮其挪用的行为为典型的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的第三人。

 

    (1):参见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载《法学研究》,2002第1期, 第34页

 

   (2):参见王晋、伍绍昆:《刑法若干实务与典型案例释论》,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 1998年 ,第1149页

 

   (4):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务实研究》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4页。

 

   (5):王良顺: 《论挪用公款罪中的“将公款公给其他单位使用”》 载于 《法学 》2010年第一期96页。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