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7年1月,王某进入某公司工作。2002年2月,某公司决定出资以集团董事长李某、王某等的名义成立某比利时公司。王某被某公司以商务签证的方式派往比利时负责某比利时公司的筹建和管理、销售工作。2003年12月22日,王某与某比利时公司签订工作合同。根据比利时当地的法律规定,王某在比利时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工资卡,该工资卡上的金额系某比利时公司通过比利时政府指定的工资发放机构ACERTA支付给王从远的工资,该卡由公司财务部副部长保管和支配,卡上的资金一直用于某比利时公司的日常开销。2010年11月,王某通过邮件方式向某比利时公司负责人提出辞职,后也未到某公司工作。王某离开某比利时公司时以工资卡丢失为由将以前的工资卡注销,并在银行重新申请办理了新的工资卡。王某在某比利时公司工作期间回国后仍在某公司工作。王某在某比利时公司工作时,某公司为其在国内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和海外补助。2012年8月21日,某公司以王某私自占有工资卡内现金为由,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向某公司返还王某在比利时银行办理的工资卡上的金额22371.35欧元(约合人民币174776.1719元)。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王某与某公司及某比利时公司之间是否均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了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两种劳动关系,关联公司都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都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王某与某公司及某比利时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关联公司间只存在一层劳动关系,只有实际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王某在某比利时公司工作是受某公司派遣,故王某应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笔者较赞成第二种意见。所谓关联公司,是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公司与另一个由其控股或其出资成立的机构之间,在经营或管理上存在或多或少的联系的两个公司或两个以上的公司。本案中,某比利时公司系某公司出资成立的,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王某自1997年1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受某公司管理,与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某公司将其派往某比利时公司工作,在某比利时公司工作期间,王某虽与该公司签订了工作合同,为该公司提供了劳动,该公司也对其发放工资,但是王某在某比利时工作期间,某公司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且其回国时仍在某公司工作,两边工作内容是可以交叉进行的,具体在何时将重点放在何处,无论是某公司决定,还是由王某自主决定,都意味着王某在同时从事两份工作时,并不需要投入两倍的工作时间。鉴于某公司与某比利时公司的关联性,在关联公司内部,这种用工形式不仅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也是常见的,但其本身并不构成对劳动者利益的损害,不具有违法性,这种行为视为某公司对王某工作内容的一种安排,并不意味着王某与某公司及某比利时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故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