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条规定了债权的撤销权,现笔者就债权人撤销权所保全的债权略作浅显研究。
债权人撤销权(下文简称撤销权)是以责任财产的保全为目的的制度,因而撤销权保全的债权对象应当为金钱债权。对于将来可能转化为金钱的债权,比如债务不履行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则要求在债务人不当处置其责任财产前,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已构成实际违约或预期违约,才能够作为撤销权保护的对象,究其本质保全的还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只不过保全对象为损害赔偿金(金钱)请求权债权。
一、撤销权保全的债权适用领域是限于合同之债还是全部债权?
按照一般理解撤销权作为合同履行制度中的一项内容,其适用领域应当限于合同之债。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将大大降低撤销权的作用范围,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并且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除优先权外,任何债权人的债权不论发生原因、时间及金额,均处于平等受偿的地位,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合同之债只是发生依据上的不同,而在请求金钱给付这一点上并无本质区别,故许多法条可以类推适用。如果法律只赋予合同之债的债权人撤销权显然不合理,并且合同法七十四条的内容并没有指明债权债务是何种债权债务,将其理解为所有的债权债务不能认定为错误。所以债权人撤销权保全的是全部债权而非仅仅合同之债,进而言之,包括《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在内的保全制度也应当是债的保全而非合同保全。1
二、特定物债权能否作为撤销权保全的对象?
例如二重买卖中,第一买受人能否以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二次买卖合同侵害了自己第一买卖合同的债权而主张二次买卖合同无效。通说认为债务人撤销权并非是保全特定物债权的制度,仅当处分特定物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而使债务人无资历,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中以金钱(损害赔偿)获得满足的场合,为了保全其损害赔偿权,始应认有撤销权。2也就说,债权人的特定物债权在受到侵害时,债权人不能以自己的特定物债权不能实现而主张撤销债务人有关处置特定物的行为。只有在债务人处置过特定物后(例如无偿转让,低价出卖,抛弃所有权)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而使得其在以后无资力履行因不能履行特定物债权而产生的金钱赔偿时,债权人才能以保全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而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那么在债务人以合理的价格转甚至高出原先价格转让特定物时,债权人则不能以债权人撤销权来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三、潜在债权能否受到撤销权的保护?
所谓潜在债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当处置其责任财产时,债权还未发生,但是于将来是很可能或者是确定发生的债权。比如附法定条件的债权或者附期限的债权。比如连带保证中,连带保证人的求偿权只有在自己承担保证责任后才会产生,在连带保证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对于债务人或其他连带保证人不当财产处置行为可成为撤销权的对象,因为如果债务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了为了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履行,事先处分自己的财产仍可构成诈害行为。3 对其可使撤销权。
四、附担保的债权能否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的债权负有完全的特别担保,能够保证债权的实现,无需行使撤销权。但在担保不完全时,例如如抵押物价格跌路,或因不可抗力消灭,或保证人陷入无资力,债务人的不当处置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时,债权人可以撤销权。
五、行使撤销权的是否需要债权履行期限届满?
撤销权所保全的债权不需要履行期届满,但需要发生于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之前。由于撤销权保全的不是特定某债权人的特定某债权,而是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的保全,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的损害债权的行为,如不及时保全债权,等到债权期限届满时,则无法补救。但是可以发生撤销权的债权原则上以在诈害行为之前成立为必要,对于行为后成立的债权,通常很难说债务的行为损害到该债权。4 因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保护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对于既定的债权,所谓责任财产是指债权成立时,债务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债权成立前已处分的财产不应列为责任财产。且债权成立时推定债权人知晓并接受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债权成立时,债务人同时有不当处置财产行为的,也应当推定债权人知晓并愿意接受处置行为后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所以发生于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之前或同时的债权不是撤销权的保全的对象。
1 (徐祖林 《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3年第10期)
2 王利明 民商法研究第三辑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644页
3 史尚宽 《债法总论》 1954年版 第462页
4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 三民书局 1996年第15版 第3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