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 争端解决机制当中并没有关于“法庭之友”及其陈述的规定,但“法庭之友”及其陈述却在 WTO 争端解决的实践当中频频出现。1997年,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和泰国要求DSB设立专家组对美国基于《公众法案》第609节对于出口这些国家的海虾实施进口的措施禁止进行审查,首次面临如何对待海洋保护中心(CMC)和国际环境法中心(CIEL)共同提交的陈诉。在随后的英国诉美国“热轧铅铋碳钢材反补贴税案”、“欧共体石棉瓦案”、“欧盟沙丁鱼进口限制措施案”等中同样面临着如何对待NGO向专家组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诉。
由于“法庭之友”及其陈述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各国对 WTO 争端解决机制当中应不应该接受“法庭之友”陈述,争论十分激烈。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交往的不断加深,国际贸易问题也变得越来越复杂。“法庭之友”制度的价值也被WTO争端解决机制所重视。
虽然专家组通过个案的方式,为如何对待“法庭之友”提供了指引。但是对于这样的指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以及有什么法律效果,是否应该接受“法庭之友陈述”却留下了疑惑。
我国研究WTO“法庭之友”的文章很多,大多研究“法庭之友”的历史发展及WTO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实践,主要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陈述进行罗列。对WTO成员国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声音进行分析,一是反对将“法庭之友”陈述纳入争端解决机制,另一方是极力主张将“法庭之友”陈述纳入争端解决机制,还有一种声音,主张有限度适用“法庭之友”陈述。同时也研究了“法庭之友”的制度构建。
本文从另一角度,主要通过对“法庭之友”及其陈述的在实践中的地位和所扮演的角色来分析其法律性质,结合争端解决机制中应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则,最终判断其是否应当被WTO争端解决程序所接受。从“法庭之友”陈述的本质来分析其合理性,这是对待“法庭之友”陈诉的科学研究方法。